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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俊律师
河南-郑州
从业15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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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当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3-06-14
谁应当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谁应当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5日3时,司机魏某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某及17吨水泥(该车核定载质量3.6吨)沿某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一线杆处西45米时,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线杆相撞,致原告王某等人受伤,车损一辆,该货车所有人为武某。2009年11月3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骨折、右小腿辗压毁损伤伴开放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9867.3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原告王某对其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更换及维修、护理费及营养费期限提出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右下肢自膝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王某出院后需部分护理1人、期限6个月;对王某残疾器具费更换及维修、营养费期限不予评定。原告王某兄妹7人,其母亲梁某1942年10月25日出生,王某的长女,2002年9月3日出生,王某的次女,2008年4月18日出生。另外,该路段改建工程由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施,2009年5月竣工。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扩建道路必须先移杆后施工,在没有与电力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施工。故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施工程序擅自单方施工,致使供电公司的线杆变相被移到公路中间,因此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事故系司机魏某违反规定在禁行道路上驾车造成的,魏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供电公司无责任。

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设置线杆警示标志义务在线杆产权人电力公司;其次,发生事故的线杆设有明显的红白反光警示标志。肇事司机严重违章,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不具有管理义务的线杆尽到了应尽的全部责任,在道路改建中,也尽到了对产权人的通知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是单方交通肇事,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导致交通事故如何形成无法确定责任分配。没有事故责任的相对人,就难于确定诉讼的相对人,但事故发生时电力公司和公路施工方有明显的不作为之处,正是导致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条件。原告王某后起诉至事故发生地管辖的法院,被告包括上述电力公司和公路建设公司,并起诉了当地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该市的城市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及交通运输委员。然而,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市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及交通运输委员会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因此,对该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方,就锁定在了该市的电力公司及公路建设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公路建设公司在拓宽该路段工程中应当明知路面上立有电线杆,按照《公路法》和《电力法》的规定,应当事先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再进行作业。电力公司作为该线杆的所有人,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养护职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电线杆长期立于路面上,危险状态未予消除,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很大威胁,以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司机魏某在夜间超载驾驶货车未注意安全,与被告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电力线杆相撞,致乘坐人即本案原告王某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司机魏某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改建工程实施单位,未对该线杆设警示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电力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收到被告某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某公路管线入地的函》后,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电线杆处于公路界线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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