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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元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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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公司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更新时间:2013-06-09
寄送公司催款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债权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但又碍于双方合作关系,暂时不愿过诉讼追究欠款之情形如何办呢?本文或许能给您一个答案.

  2003年,原告重庆某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书>, 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某地的建筑工地发运钢材,双方至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于2005年3月8日进行账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800元.但被告直至2008年底仍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起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中,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但却以原告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称,原告建材公司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其分别于2006年初和2007年底向被告公司住所地寄送的信件的邮局寄信回单.但被告却又辩称说其未收到,并举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原告寄送催款函之前,被告公司已变更住所地.

  在我们诉讼实践中,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以此材料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超过2年时间后,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很多.向被告住所地址寄送催款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若被告事实上未收到催款函之情形又如何判断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的梁颖法官在中国法院网在发表了一篇名为<浅谈邮寄催款函的诉讼时效问题>文章作了论述,或许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他认为应根据原告能否证明所寄物件是否为催款函之不同情况予以分析这个问题。

  若原告无法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原告即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未在邮寄凭证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者,即使债务人签收,往往也否认收到的为催款函。法官应当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债权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所寄物件为空白纸或其他非催款函的物件,但根据经验法则,债权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若原告能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者,也要分不同的情况讨论:

  1、对于被告即债务人已签收的邮件,无论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章。邮局不可能将邮件交由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签收,可以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催款函,可以认定其催款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对于因债务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而没有签收的邮件,应视为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变更住所地或相关停息有义务告知原告即债权人,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对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因邮件的遗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况,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之\"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原住所地寄送催款函,因被告住所地为变更,导致催款函未能准确到达被告,其风险应由被告即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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