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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江律师
江苏-泰州
从业2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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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票据法知识讲座
更新时间:2013-06-02

企业票据法知识讲座

由于近年来接连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企业为减少现金支付压力及银行为减少现金贷款金额,大企业与银行合作,出具了大量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这些汇票都具有延期付款的特性,从而导致因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的纠纷迅速增加。2012年我先后处理了六起银行承兑汇票诉讼纠纷,而这些纠纷又各不相同,在此前我除了办理过因银行汇票丢失而产生的纠纷外,基本未遇到过票据诉讼纠纷。因此票据纠纷爆发是当今诉讼纠纷的一大特点,所以就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些票据法知识,以便引起大家的重视和警觉。

第一点、票据种类

为与国际接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亦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

(一)、汇票,即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在汇票的种类中,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类。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在见票时按照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付款人。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让,也可用于支取现金,用于支取现金的,应载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中的出票人和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应为付款义务的人不是同一人。票据原因关系中应为付款的人需使用银行汇票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将资金交付银行,由银行按当事人的要求向收款人签发银行汇票。由于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除非银行倒闭,一般都能兑现。

2、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又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为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与某一银行或金融机构订有开户协议,当事人依照开户关系可委托开户银行付款,亦可通知开户银行拒绝付款。

实际运作中,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三日内不实施通知行为的,视为同意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开户银行,并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由于商业交易主体收到商业承兑汇票时,该商业承兑汇票绝大多数均未经过银行承兑,所以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或在开户行无款可付,从而导致无法兑现。

举例:恒丰诉广州珠江钢铁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纠纷案。

(二)、本票,即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基于安全、减少风险和多年来习惯做法,我国票据法只认可银行本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应为付款的一方需通过本票结算的,可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并将资金交付签发本票的银行。银行根据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和支付金额签发本票。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分不定额本票与定额本票两种;又分用于转账的本票和用于支付现金的本票两种。

(三)、支票,即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未经过银行承兑,所以不能保证一定得以兑现。

多年来的习惯做法是,将支票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并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出票人可以签发空白支票,但只能签发金额、收款人名称授权他人补记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注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除支票外,其它任何票据也即汇票和本票都不得签发空白票据,否则票据无效。

第二点、票据签发

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票据凭证。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票据凭证的格式全国统一,其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中的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无效。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签发后,不得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否则无效。在我国,不承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变造效力。

因此,在接收票据时,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对票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否则不能接收。

第三点、票据转让

为助长票据流通,《票据法》在票据权利转让方面作出了有别一般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转让时只需在票据凭证上背书;受让人以背书的连贯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背书应当连续。因此,如果背书不连续,银行可以拒付。

举例:泰州某混凝土公司诉绍兴银行案。被背书人栏加盖的条形章盖的是“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在后的背书签章是“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但因被背书人栏条形章印泥太多,三一的一上面多一点,绍兴银行说被背书人栏条形章盖的是“北京市三二重机有限公司”,背书不连续,从而拒付。而相关公司拒出证明。

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 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背书。票据的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些规定均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凭交付而转让票据的方式,也不允许作空白的背书。《票据法》规定行为人实施背书转让票据时应依法进行必要的记载并交付票据凭证,无论何种票据行为均不得附条件。 如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但附条件之记载为有害记载事项,视为拒绝承兑。票据债务人应按票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凭证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签章具有独立性,伪造的签章没有效力,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现实中,人们很多实际做法是违反票据法的,如企业加盖了背书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从而导致很多纠纷发生。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不能成立。但这并不等于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分。票据关系建立以后,原基础关系变更、撤销,甚至消灭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但发生纠纷时,法院也可以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判断票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德国、日本等国的票据法均允许背书而不指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即空白背书)。可见,多数国家为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都允许空白背书及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则不允许,目的在于保障安全、减少风险。诚然,我国票据法也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举例:靖江刘某诉苏州郑某案,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用28万元收购,无合同,无背书,到期发现是克隆的假汇票。

举例:靖江某配件厂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案。票据系前手收购,相关单位拒出证明。所以要注意背书。

第四点、 票据时效

时效是一种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权利能行使而长时间地不行使也会导致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维护交易秩序,法律对不急于行使权利的现象作了必要的限制。基于商事交易的敏捷性和确定性,各国在票据制度中均采用短期时效制度。我国亦然。《票据法》规定的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但对前手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则为六个月,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票据时效的,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虽可基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偿还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但此项权利已非票据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属另一范畴,与商事交易关系有质的区别。?

第五点、 票据丧失的补救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有价证券的丧失以公示催告方式予以补救。举例:靖江某化工公司30万元银行承兑票据遗失案。注意:收到票据后应将票据正面及背书均全部复印留存。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陈银江 律师

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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