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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律师
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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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超时效 欠款难收回
更新时间:2011-01-07

案情回放

邯郸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是由刘某、张某于2005113日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厂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071231日,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厂立下1张欠条,确认尚欠**厂货款12865元。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欠款后未付款予**厂,并于2008329日注销。自200811日起至201011日止,**厂未向电器有限公司、刘某、张某等主张过权利,电器有限公司、刘某、张某亦未在上述期间同意履行义务,**厂为此于20101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张某立即支付货款12865元及从200712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厂负担。

律师点评


邯郸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厂购买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071231日向**厂立下欠条,从此时起**厂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厂立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止于2009123124时,**厂直到2010122日才提起诉讼,**厂又没有举证证明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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