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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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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更新时间:2013-05-27

案例简述:

20129月,王某带着九岁的女儿小美到某餐厅吃饭,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小美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即餐厅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问:小美是否可以向餐厅请求赔偿。

律师点评:

近年来,由于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所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引发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诉讼的案例频繁发生,这表明当今的市场交易不再是单纯买卖或服务关系,其中所涉及的附随义务也随之产生,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属于附随义务之一。

首先,被告某餐厅是属于提供饮食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原告到被告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在被告餐厅所设的“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属于消费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具有保障消费安全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其所经营的“儿童开心园”负有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但是当时园内的小朋友较多、较为拥挤,而餐厅却没有工作人员进行照管和疏导,显然没有尽到现场看护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上述案例中的餐厅作为从事餐饮和娱乐的经营者,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人身方面,也包括财产方面。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作出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协助,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危险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或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顾客进行必要的说明、劝告和协助。餐厅工作人员在园内拥挤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小朋友进行疏导和管理,没有协助顾客远离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导致儿童小美从滑梯上被挤下摔伤。由此可见,餐厅并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也表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餐厅作为公共场所,其工作人员没有对小孩的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小美身体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还可能出现由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当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的,如就餐过程中随身物品被偷、遭到他人的暴力袭击等,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则由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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