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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认定为遗产?
徐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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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所谓遗产,依照《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学者在法理上分歧很大;法条中也没有明确的依据。从实证角度讲,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观点,可供援引的法律条文要优于相对观点,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死亡赔偿金不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目前对司法实践提供裁量引导和参照价值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1、《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2、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参照该复函精神执行。
  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法理观点主要有:1、死亡时间节点说。《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2、人身权利专属性质说。死亡赔偿金是以当事人死亡为产生要件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 3、遗产具有可处分性,而死亡赔偿金是法律衍生权利,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死亡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决于社会伦理角度对死者生前家庭成员的物质补偿。4、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说。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法理层面的争论仍在继续,实践中的做法也引发许多学者从公平正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但大多是理论角度的反驳,目前还是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这也反映出法律发展史上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学价值观与实证主义的规范法学价值观在实现法治目标上的些许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齐普耀等诉齐普辉等继承案
  (遗产范围认定 死亡赔偿金分割)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普耀。
  原告:齐普瀛。
  被告:齐普辉。
  被告:齐普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荣光。
  6.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等四人之父齐某某于2008年4月中旬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刑庭调解,肇事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 000元。该款应为遗产,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拒绝分割该赔偿款。第一被告主张该款由其所有或酌情给第一原告部分款项。第二被告不置可否,与第一被告意见雷同。二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属于父亲之遗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继承款各30 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齐普辉辩称:我与被继承人齐某某一起生活了20年,尽的是全部扶养义务。而且根据父亲齐某某的公证遗嘱,我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况且第一原告齐普耀不但没有尽扶养义务,反而虐待齐治平,骂被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第一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普祥辩称:父亲齐某某去世后,原告齐普耀与被告齐普辉因120 000元赔偿款发生争执。我从中进行调解,想把丧葬费扣除之后,然后分配。但是原告齐普耀不同意。所以原告起诉继承遗产。我父亲已经留下遗嘱并且已经过公证,就应该按照公证的遗嘱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齐某某系原、被告之父。齐某某的配偶侯某某于1989年死亡,齐某某夫妻共生有五个儿子,长子齐普瀛、次子齐普祥、三子齐普耀、四子齐普辉、五子齐普照。五子齐普照于1997年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原告齐普瀛、被告齐普祥在外地生活。被继承人齐某某于1989年即与被告齐普辉一起共同生活,其生前与原告齐普瀛、被告齐普祥关系一般。被继承人齐某某与原告齐普耀关系紧张,在1997年,原告齐普耀因想要房子而与被继承人发生冲突,原告齐普耀还曾经骂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齐某某为此于1997年8月23日自书了一份遗嘱,并在天津市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齐某某于1989年与齐普辉共同生活并赡养至今。生活用钱均是齐普辉承担。其配偶死后,其他儿子没有给过钱。死后不通知他们。齐普耀因要房找我闹事,还骂我。为此,我生前由齐普辉赡养,死后由其送终。我家中的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物件、现金、存折)均归为四子齐普辉继承。”此后,被继承人齐某某仍与被告齐普辉共同生活,被告齐普辉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2008年4月26日,被继承人齐某某被案外人韩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齐某某死亡后,被告齐普辉没有通知二原告。被告齐普辉花费丧葬费6 703. 4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齐普耀、被告齐普辉代表四继承人与案外人韩某某达成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 000元,今后被害人家属不再为此提起任何诉讼。但此后四人因如何分割该赔偿款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韩某某缴款凭证2张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证明赔偿款为120 000元,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保管。
  2.被继承人齐某某公证遗嘱,证明其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由被告齐普辉继承。
  3.火化票6张,证明被告齐普辉支出上述款项。
  4.齐普瀛的2封信、挂号信及齐某某手写的遗嘱、齐某某手写记录4份、公开信1封、户口本复印件、齐普耀留下的条1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齐某某的配偶侯某某、其子齐普照已先于齐某某死亡,且齐普照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因此不涉及侯某某、齐普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齐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表明齐某某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归被告齐普辉所有,原、被告对遗嘱均无异议,对此遗嘱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赔偿款120 000元,是被继承人齐某某死后,由刑事被告人韩某某给付齐某某家属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没有划分赔偿明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讼争的赔偿金为交通事故赔偿金,与空难赔偿金系同一性质,因此可参照适用。本案的赔偿金没有划分赔偿项目,因此应当扣除丧葬费后,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及生活照顾情况予以分配。现原、被告均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单位向继承人发放了丧葬费,因此对于被告齐普辉花费的丧葬费6 703. 4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齐普辉。由于被告齐普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付出较多,对被继承人的感情较深,因此被告齐普辉应予多分20 000元,其余款项由四继承人均分,各得23 324. 15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齐普耀存在虐待被继承人齐某某的行为,不应分配赔偿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于被继承人齐某某死亡后肇事者给付家属的赔偿款120 000元:由原告齐普耀、齐普瀛各分得23 324. 15元,由被告齐普辉分得50 027. 55元,由被告齐普祥分得23 324. 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领取);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肇事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被继承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后支付的赔偿款的法律性质及分配方式。
  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
  在法院受理的生命权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案件原告)一般为多人,其对被告的请求是一致的,且内部一般不会对如何分配赔偿款产生争议。而一旦其近亲属内部出现矛盾和争议,尤其是在赔偿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分割各项赔偿款,确定如何处理较为特殊。本案中,死者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表明:自己死亡后,“我家中的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物件、现金、存折)均归为四子齐普辉继承”。双方当事人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也认为赔偿款属于遗产,但是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在理解上有分歧。二原告认为,对于死者生前的全部财产归被告齐普辉所有没有异议,但该赔偿款是老人死亡后获得的,不是家中的个人财产,因而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二被告则认为,死者在遗嘱中已经表明了个人一切财产归齐普辉继承,自然也包括该赔偿款,应当按照遗嘱处分。
  首先,案件审理应当明确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焦点,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赔偿款属于遗产范围,但对此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审查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赔偿款属于老人遗产,表面上其争议焦点是对遗嘱内容的理解,但通过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可知,当事人的实际争议焦点是对于该赔偿款死者近亲属是否能主张权利。因此,尽管双方对赔偿款性质没有争议,但法院仍应进行审查界定。原因在于,一方面,民事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虽然客观事实无法还原,但应当符合法律事实的标准,而诉争标的的性质,属于案件的基础性事实,是法庭调查中应当着重予以查明的内容;另一方面,本案系一起死者的继承人要求分割赔偿金的案件,对于该赔偿款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款的分配方式,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由于判断诉争标的的法律性质是处理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与诉讼标的性质相关的事实的审查并没有超越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范畴。因此,与诉讼标的性质相关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以避免因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本案诉争的赔偿款,从其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属于死者遗产。在本案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近亲属与肇事者达成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虽然对于这12万元没有区分具体的项目,但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应当包括未支付的急救费用、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除急救医疗费用专门用于死者的紧急救助,可以视为死者对侵权者的债权,属于遗产范围外,其他赔偿项目都有其专门用途和给付对象,其权利主体并非死者,因而并不属于死者遗产。具体到本案,由于急救费用已经支付,该赔偿款中只包含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遗产,不在死者遗嘱处分范围之内。
  再次,对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虽然并无明确法律规范,但可以类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以及同类案件应作相同处理等因素的存在,在民事司法领域,法律法规的类推适用成为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空难死亡与交通肇事死亡虽然在造成死亡的原因、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上有所不同,但死亡赔偿金一经确定,其归责原则和计算标准不同并不影响我们对该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进行类推适用。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者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首先应坚持自愿协商原则,由近亲属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各自应分配的数额。如近亲属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应当以感情联系作为分配的原则,即依据近亲属与死者的感情亲疏程度进行分配。但由于感情联系是一个抽象概念,很难进行量化。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方式,对此标准进行合理适用,以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作为认定感情亲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不分和少分。本案中,法院即依据该原则,在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未作界定,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争论不休,意见不一。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而阐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及死者债务的处理等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死亡损害赔偿,二者是并列的,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属于大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也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生前不属于死者合法所有,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可能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也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因死者本人不可能作为权利主体存在。死亡赔偿金是消极收入损失赔偿,是对死者的扶养人、继承人丧失扶养、继承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及债务的偿还
  《人损解释》将收入损失作了技术处理,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是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单列一项予以赔偿。因死亡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所以死亡赔偿金只能在受害人的继承人之间分配。
  假设死者再活20年,他的收入中首先要扣除个人消费部分,其次是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家庭的共同消费,余下的收入便是可支配收入,可以用于家庭积累。如果是和父母一起生活的,那就变成家庭共有财产,死亡赔偿金平均分配,债务也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每一成员均有还债义务;如果不与父母一起生活,且已结婚,也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那首先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分割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由继承人平均分配,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偿还。如果是个人债务,死亡赔偿金当然平均分配,债务由死者个人遗产偿还。
  这种假说既解决了继承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又和现行法律相衔接,而且符合现实国情,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假如受害人不死亡,他的收入的一半将属于配偶所有。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家庭中损失最大的当然是配偶,那么死亡赔偿金主要由配偶获得,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死者的死亡,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丧失了未来本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因此家庭成员应当分配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我国并未实行财产实名制,死者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致使债权人以死者遗产清偿债务的目的常常落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种分配原则避免了死者家属以无遗产为由来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平衡了债权人和死亡赔偿金分配人之间的利益。
  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
  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4、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5、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司法实践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进行简要探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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