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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俊怡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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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3-05-23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夏女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夏女士赔偿张先生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98365元。判决生效后,夏女士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张先生委托本所滕旭辉律师代理此执行案件。

案件结果

执行中,律师发现被告夏女士在其工作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尚有上年度的承包收入10万元未领取,遂申请法院冻结并扣划夏女士在运输公司的收入10元。法院立即向运输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运输公司根据裁定书的规定,停止支付刘某的承包收入10万元。然而,运输公司经不住夏女士的再三要求,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将夏女士的收入10万元悉数予以支付。法院遂向运输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追回已支付给夏女士的承包收入10万元,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运输公司未追回该款。法院最后裁定由运输公司赔付给张先生98365元。

案件评析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当事人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可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有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定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夏女士在其工作单位有承包收入,因此,法院才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协助扣留的义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如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后,将收入支付给被执行人,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因有关单位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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