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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欠薪案中用人单位为个体户时被告之确定
陈志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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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
主任律师
从业12年

【要点提示】

立法者在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争议领域摒弃以往的以业主为被告的模式而选择以字号为被告的模式,首先是为了避免在将来可能的执行程序中再额外追加被执行人,其次是为了与先前的劳动法律规范相呼应,进而避免自然人成为用人单位的常识性错误而导致的法理尴尬。

【案例索引】

一审:(2009)樟民保字第2号、(2009)樟民初字第93号

【案情】

2009年1月22日,柯某等109位农民工因工资被某制衣厂拖欠向永泰法院提起诉讼。该制衣厂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何某。该案中,柯某等109位农民工的工资已经经过结算,制衣厂的业主何某已经向柯某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单纯的欠薪纠纷,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分歧】

但是,立案法官在以谁为被告的问题上却产生了分歧,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制衣厂的业主王某为被告。其理由主要是:根据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又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于《民诉意见》适用的领域是普通民事案件,如果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单纯的欠薪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话,当然应当以制衣厂的业主何某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制衣厂为被告。其理由主要是:农民工工资被用人单位拖欠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该制衣厂虽然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也是用人单位其中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应该以制衣厂为被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有欠条的欠薪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欠薪纠纷的实质是用人单位违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按时足额付薪等薪酬方面的规定,应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欠薪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此外,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列为劳动争议类案由的子案由。

其次,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在该起欠薪之诉中,柯某等109位农民工与制衣厂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当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以制衣厂为被告。

为什么立法者在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争议领域摒弃以往的以业主为被告的模式而选择以字号为被告的模式呢?

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取了字号后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在市场上出现的背后常常都有若干个合伙人,如果在与之相关的劳动争议领域选择以业主为被告,那么在将来可能的执行程序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合伙人亮出有效的合伙协议,法院都必须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而如果一开始就选择以字号为被告,则就完全避免了前述的冗余步骤。

另外,个体工商户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字号的取名规则与公司相比,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行政审查都相对宽松。选择以业主为被告的模式一方面是基于规范当事人名称的考虑,更重要的是为了突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无限责任。但是,在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争议领域却相对特殊。由于我国的《劳动法》等相关立法通篇都围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展开,劳动争议首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用人单位首先强调的是“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自然人,显然不能称其为“单位”。可见立法者在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争议领域选择以字号为被告的模式主要是为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相呼应、相协调,进而避免自然人成为用人单位的常识性错误而导致的法理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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