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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0-12-2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摘 要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日益受到各国政府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无论是从对自身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还是从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都存在着质的差别,然而我国刑法将成人刑罚体系未加区分的适用于未成年人,仅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不仅不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与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也相违背。从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考虑,本文对未成年人的刑罚理念、国外对少年犯的刑罚规定及对我国的借鉴、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处罚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刑罚理念;刑罚体系的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

On Juvenile Delinquency Penalty System Improved

Abstract Currently, in the world, the phenomen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and increasingly by governments and law circles attention. Either from the criminal acts of their own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capacity, or ability to control their behavio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both minors and adults, there is a qualitative difference, however, the Criminal Law of adult penal system applied without distinction of not adults, only provides for minors should be given a lighter or mitigated punishment, criminal law is not on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humanitarian spirit, and the current world trend of young people is also contrary to the care and protection. Contribute to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China from the penalty system,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this article on the concept of a minor penalty, the penalty for juvenile offenders of foreign regulations and reference to our country, our punishment for juvenile crime problem and the penalty Juvenile Delinquency penalty system had improved more in-depth study.

Keywords criminal penalty ;penalty concept ;penalty system improved ;non-penalty approach

前 言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注目。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对其犯罪应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在刑罚上,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虽然有若干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疏,刑罚体系总体上并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开来。本文通过对国外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希望能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理念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该犯罪主体在生理和心理方面还处在成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从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施加刑罚应坚持保护和教育的基本理念。

(一)刑罚的保护

刑罚的保护意味着承认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特殊的个体,是需要长期不懈的关心与爱护并给予其充分的发展空间的个体。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一方面正视了他们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又唤醒了国家的责任,它既是对过去的怜悯,又是对未来的期望。但是,保护与宽容不同,保护如果缺乏教育的帮助就会蜕变成纵容。我们不仅要肯定未成年人个性中的消极因素,而且要通过耐心的刑罚教育使其转变为积极的因素。

(二)刑罚的教育

刑罚的教育,就是通过法律对犯罪的否定这种道德评价,让未成年人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人类的秩序背道而驰的,这种自我批判正是理性的本性。由此,借助刑罚的实施,就在未成年人心中树立起了犯罪与恶的稳固联系,强化了他们判断是非的能力,抑制并净化其邪恶思想,找到实现自我的正当途径。更重要的是刑罚告诉了未成年人必须对自己自由选择的行为负责。

二、国外对少年犯的刑罚规定及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现有的少年犯刑罚制度也很不完善。为使我国少年犯刑罚制度逐步完善,我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在此,笔者通过对外国未成年犯刑罚制度的分析和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美国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采取多种形式的帮教及处罚措施,如对犯罪的少年可送非寄宿设施或判处缓刑;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少年还可送训练学校;对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少年,送成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1]。为了尽量减少轻微少年罪犯进入少年司法或普通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推行"司法外处遇",也就是将有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罪犯交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少年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2]。这样可以减少和克服在审判、服刑过程中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少年,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德国的《少年刑法》对少年犯的处罚包括教育处分、保安处分、刑罚处罚三种类型,具体规定如下: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可命令其接受教育处分;对无需判刑的少年,对其实行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法官可以科处惩戒措施;对于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都不能达到管教目的有必要处以刑罚时,则要判处少年刑。《少年刑法》对少年刑罚的假释和期限还专门作了与成年人不同的规定,少年犯获得假释的条件是:只要少年犯出狱后,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一的,都有可能提前释放;少年犯刑期的规定一般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的最高可判处10年徒刑。同时,德国的少年法还规定了取消前科的制度,即当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必须考虑是否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少年法官经过调查如果确信该少年已改邪归正,就可以根据他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如果法官认为尚不存在取消刑事污点的前提条件,可以暂缓做出这一决议,但推迟做出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3]。

日本《少年刑法》对犯罪少年的处罚也有特殊规定,如对不满18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时,宣告不定期刑。而日本规定了比德国更为宽大的假释条件:判处无期徒刑,已经服刑7年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服刑3年的;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经过宣判的最低刑的三分之一的,可以准许出狱。日本《少年法》对取消前科也做了相关规定,其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通过对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论述,我国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理念,加强对少年犯的改造、教育和保护,严格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专门制订《少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少年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推行"司法外处遇"或保安处分,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严格限制累犯对少年犯的适用,确立不定期刑和取消前科制度,建立非刑罚的处罚体系。

三、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处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学界争议很大,现行刑法典并未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带着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内容,而且从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来看,"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列,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就是无期徒刑。但同时刑法又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未成年的被告人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的话,那么要在此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与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也相违背。

(二)关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财产性质的刑种,其适用的目的是为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并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贪利思想,一般适用于贪利性质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但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工作和劳动,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钱财和个人财产,对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也难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当然,如果已满16周岁而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实施经济犯罪,尤其是把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视案情需要可以对其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这样既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犯罪[4]。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种的适用

按照我国刑法第54条和宪法第3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只是第(2)项权利,其他三项权利因年龄关系尚不能享有,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实际意义不大。另外,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不符合设立这种资格刑的精神。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列、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在犯罪时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无法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四)关于缓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由于我国没有制订专门的《少年刑法》,因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同,然而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几个罪名的法定刑偏高,以致无法适用缓刑。如未成年人犯罪常发类型--抢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前提条件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对未成年罪犯缓刑的适用作了如下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该司法解释关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不利于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发挥缓刑的作用。

(五)关于假释的适用

假释是附条件的将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81条具体规定了假释的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个限制条件,即被判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也适用这个规定。但根据上述《解释》规定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这也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因而,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规定既有悖于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符合国际潮流。

(六)关于累犯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制度来看,未对累犯的主体作特殊要求,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只要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同样可以构成累犯。但是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对其从重处罚是各国刑法的通例,我国刑法也不例外。之所以设立累犯制度,对累犯进行从重处罚,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在一定时间内重复犯罪的人,刑法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惩处并警戒犯罪人再次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且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一向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政策,所以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按累犯从重处罚,并且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这就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贯宗旨相悖[5]。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从宽处理规定得比较具体,在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适用上有一系列特殊规定。我国刑法中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除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外,就是一条笼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刑罚制度和除死刑外的其他刑种中并无具体的特殊规定。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也相对较多。从总体上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

1.限制和废除部分刑罚种类的适用。限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使之较对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低一些;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除非未成年人有独立的财产可以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等。

2.增设相对不定期刑种。相对不定期刑,是指在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不确定剥夺自由的刑期,只宣判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效果确定具体刑期[6]。如美国在对未成年罪犯处罚时,不宣判其刑,依其在改造过程中表现的好坏决定其服刑期的长短。这一刑种既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罪犯改恶从善的积极性,又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减刑等其他程序,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和经济的原则。

(二)完善未成年犯量刑制度

1.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应比成年人适当放宽。比如,可规定对于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如降至3年)。放宽缓刑条件,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罪犯尽可能的适用缓刑,这不仅符合我国对少年罪犯从宽处罚的政策精神,也符合世界刑罚向轻缓型、开放型发展的趋势。

2.放宽假释条件。为了鼓励少年罪犯积极改造,使一些已经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的犯罪少年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我国应顺应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潮流,对少年犯的假释条件做出不同于成年罪犯的专门规定,如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7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7]。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假释制度对教育改造少年罪犯的积极作用十分必要。

3.限制未成年犯累犯的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有别于成年犯罪人之处在于其可塑性较大,针对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在保留未成年人累犯的同时,应当对其构成条件做出特殊的规定,以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范围。对此,可以适当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例。例如,英国从立法上对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的年龄作了一定限制,要求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必须年满22岁。所以,笔者认为对我国未成年累犯的构成,也应限制年龄,以年满18周岁为限,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罪时如不满18周岁,即不构成累犯。同时,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间缩短,由现行刑法典规定的5年缩短为3年[8]。

4.规定暂缓判决制度。实行暂缓判决,被告人不用在劳改机关执行刑罚,而是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挽救,即通过法官、被告人的父母、学校及他们生活的社区和派出所,共同对犯罪少年开展帮教和矫治工作。让少年犯罪人生活在自己的家中和熟悉的社区里,不仅有利于他们的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帮教,同时还可避免在狱内受到交叉感染,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我国虽然对此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而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5.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也称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的制度,或者说曾经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9]。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因此,我国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如果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取消其刑事前科,原审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取消其刑事前科;若未成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不受三年的限制,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其刑事前科。刑事前科消灭以后,曾受过有罪宣告或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司法机关的刑事档案注销后,其他机关也相应注销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记载,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其未成年时曾经犯罪或有犯罪记录为由,对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采取歧视政策。

(三)建立非刑罚处理方法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10]。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措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刑罚矫正措施的司法实践进行,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11]。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钱作为担保,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治安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罪犯再次犯罪的目的。

3.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和家庭管教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

4.保护观察处分。所谓保护观察,是为了改造犯罪人及不良少年,使其重返社会,在让其过上一般的社会生活,指导、监督其遵守注意事项的同时,进行必要的辅导、帮助的处遇方法[12]。这一处罚方法在英美等国家以完善的假释和缓刑制度为中心,值得我们借鉴。对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其定期向法院汇报活动情况。

5.强制医疗。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对由于存在严重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某些未成年人,由法院指定专业医疗机构给予矫治和辅导,而不采用刑罚手段。从国外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看,一般都对上述情况加以专门重视并做出特别规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 4 章"未成年人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外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予刑罚。另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法官根据少年保护事件审理情况,应做出拟送检察官起诉、保护处分、保护处分之缓科、保护处分及禁戒治疗等决定。其中所谓的"禁戒治疗",指的就是少年法官可对吸毒或酗酒少年命令实施禁戒,对身体或精神有缺陷少年决定实施治疗。因此,我们在今后的刑事立法改革中,一方面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而导致行为判断、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其因有精神缺陷或心理病患儿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直接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其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看管、辅导和治疗。

6.社区服务。社区服务在国外也称为社会服务令、社区劳役和劳动赔偿等,是指法庭判决犯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以此作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侵害的一种补偿[13]。社区服务是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罚措施。如加拿大 1982 年颁布的《青少年犯罪条例》规定,少年犯罪者要归还或者赔偿其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官在做出这种决定时,要提供服务的措施进行,可以要求犯罪的少年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完成一定的劳动,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14]。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的非刑罚处罚处理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能弥补其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真正唤起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责任感,并在劳动中获得锻炼,发展长时期的兴趣和技术,甚至获得新的就业机会,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另外,社区服务既起到了惩戒的作用,又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利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接纳。社区服务可与缓刑、假释配合使用,无业的未成年罪犯在适用缓刑后,大多仍在社会上游荡,要求其参与一定的公益劳动具有较好的改造效果[15]。在具体的执行措施上,可以考虑几点: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 2-3 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助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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