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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若干重要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0-12-24

交通肇事罪若干重要问题研究

摘 要 交通肇事罪是最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危害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本罪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对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以及公共安全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基于此,在第一部分首先运用了历史的研究方法,回顾了建国以来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在第二部分运用比较论证的研究方法,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着重讲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即"公共安全"中不特定与多数之间的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否包括铁路运输安全与航空运输安全。进一步探究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即究竟什么人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最后,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简单介绍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中"人"的范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关键词 交通肇事;构成要件;逃逸;加重犯;不作为

Traffic Accident Crime of a Number of Important Issues

Abstract The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 is one which of crimes most common sends, the harm entire social order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conduct the comprehensive system\\\\\\\\\\\\\\\'s research to this crime, has the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the 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maintenance society mass transit order as well as the public security. Based on this, this article has first utilized the historical research technique in the first part, since reviewed the founding of the nation our country to the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s legislative evolution. In the second part of utilization comparison proof\\\\\\\\\\\\\\\'s research technique, elaborated the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s constitution characteristic. Narrated emphatically between the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s object - - namely "the public security" unspecific and are most the relations; The transportation is safe whether to include the railway transportation safety and the air movement security. Further inquired into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s main body - - namely actually any person can become the transportation cause troubling crime\\\\\\\\\\\\\\\'s main body. "Because in article final, the article analyzed ran away the elegant tastes person to die" the question. "Because introduced simply ran away the elegant tastes person died" in the meaning "the human" "because the scope, ran away the elegant tastes person died" the legal nature and with the voluntary manslaughter boundary.

Keywords traffic accident ; elements escape; increase the offense ; not as

前 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对个人购买小汽车的解禁,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急剧增加而交通事故发生率也随之急剧上升。据我国官方报道,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为300人以上。交通肇事案件极为复杂,司法部门在实践及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发生疑难和争议。因此,深入研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律适用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文章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最早见诸1956年刑法草案第13稿的第124条。该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交通规则,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随后的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第119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1]。"显然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借鉴了一些外国刑法把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可是,第22稿只规定了一个罪刑单位。考虑到这种犯罪有的情节较轻,而有的情节特别恶劣,例如由于严重的不负责任,造成多人死亡;屡次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于是,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1963年草案第30、33稿均对1957年草案的第22稿的法定刑作了修改。

文化大革命后,在刑法草案33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工作。按照第22、33稿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也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的。因而在对第33稿修订时,增加了第二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过刑法草案前后共38稿的修订,并吸收历次草案的基础上,交通肇事罪最终在1979年刑法(简称"旧刑法")中加以立法化。旧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交通运输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交通肇事罪已不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不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能补充得了的。同时,因肇事逃逸而造成受伤人死亡的特大事故时有发生。1997年刑法(简称"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二是对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表述"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三是把原来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修改为三个档次的法定刑,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的情节明示出来。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发现由于时代差异、立法技术的演进,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设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个罪,应该从公共安全中着手分析。

1."公共安全"的内涵

少数学者认为是"指多数人(包括特定和不特定)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3]"。通说认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4]。所谓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事先无法确定的,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应当承认许多犯罪分子在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时虽然主观上有明确的对象或目标,但对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事先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不特定多数"似乎成了对"公共安全"本质的经典概括。但是"不特定"和"多数"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是修饰关系(不特定的多数)?是一种"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大多采用"且"的关系。这就缩小了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有的学者对此作了第三种理解,即"不特定或多数",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5]。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符合公共安全的本质和立法目的。

2."交通运输安全"的范围界定

在旧刑法中,是不存在"交通运输安全"范围的问题的,因为旧刑法交通肇事罪所调整的范围包括了一切陆上、水上、民用航空运输中的一切肇事所构成的犯罪[6]。而新刑法增设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把民航飞行和铁路运营方面的重大事故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因此,交通运输安全的范围界定主要在于交通运输是否包括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

否定者认为:在刑法修订以前,交通运输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和水上运输。修订后,增加了131条、132条的专条规定,所以本罪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从立法本意上说,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在131、132条中并无此规定。立法者并未将危害航空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考虑在内。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适用刑法131、132条,最高刑只有7年,而其他人造成同样事故却适用第133条,最高刑为15年,岂不有违刑法公正原则[7]。

肯定者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应包括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8]。本文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我国已经把发生在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由铁路职工和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在刑法131、132条中予以规定,因此对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直接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9]因此可以说,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事故,一般主要指发生在航空、铁路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但是对于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显然不能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那么,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呢?笔者认为可以。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仅仅是将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排除在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之外,但并没有将航空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排除在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之外。

第二,有学者认为,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可以依照刑法115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9],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小"口袋罪",只有行为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时,才能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将能定交通肇事罪的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免有些牵强。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10]。但对于以下几类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理论界上存在异议。

1.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机动车辆驾驶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能否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实践中考虑到由于非机动车辆本身性能等因素的限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个别案件在处理时不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此类争议主体应当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成立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成为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制对象,凡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都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构成本罪,还要结合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是,其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特定人员伤亡的,只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宜定本罪。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自己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学在刑事责任负担上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几类人员成为本罪主体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1]。

3.从事交通运输管理和指挥工作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笔者认为,这类人员不是本罪主体。交通肇事罪所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交通运输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对这些直接参与者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而作为他们向对方的交通活动的指挥管理者则不是它所规制的对象。诚然,交通警察、调度员、扳道员等交通运输管理指挥人员负有维护交通运输正常有序运行的职责,因过失违规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既具有主观恶性,又有客观危害,应当承担罪责,但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罪责。在这类人员中,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疏忽管理、指挥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是铁路职工或航空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或重大飞行事故罪论处,都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当然也应当具备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就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说,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结果。下面探讨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行为的违规性。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

2.违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1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①第一,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对此有四种看法。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二是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三是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果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四是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②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显然,按照这种说法,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也有人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笔者认为,首先《解释》明确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本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并不涉及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再发生一次、甚至几次交通事故,以及对行为人此后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其次,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他并不希望、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否定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当然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罪过形态。但也不能否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应为间接故意。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毫无疑问的属于加重犯,但是根据目前刑法理论对加重犯的分类,有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之分。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罪的基础上,由于具有了加重情节而被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而可以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只是因为在客观方面具有了特定的行为方式、手段,特定的行为地点或因行为对象的特定化等法定的加重情节而被刑法规定加重了法定刑。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危害结果可以是被害人重伤,也可以是被害人的死亡。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只能是死亡。情节加重犯要求已构成基本犯为前提,而"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人的先行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行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构成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并且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第一,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而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中行为人的逃逸、不救助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害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这一结果犯的危害结果,并没有被排除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罪之外。因此将其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也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在罪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基础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前文提出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仅实施了单一的逃逸行为为标准,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单纯的逃逸行为与非单纯的逃逸行为。在非单纯的逃逸行为中,行为人逃逸前对被害人采取的碾压等直接加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移置行为(行为人将被害人移置他处后逃离)在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公然侵害他人的权利(作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也是侵害他人权利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他们具有等值性[13]。依照《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移置逃逸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移置、逃逸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分析逃逸行为与不作为故意杀人在构成要件上的等值性[14]。

就移置逃逸的情形而言,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撞伤他人,作为一般人具有的认知水平,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持过失态度是不正确的。从行为人移动又抛弃被害人的积极行为,能够认定有救助义务、有救助的可能性以及不救助的移置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有认识的,在行为人具备对以上认识因素的前提下实施的移置逃逸,其罪过与故意杀人罪具备相同的心理态度与主观恶性。这里主要看行为人的移置行为对被害人生命现实危险性有没有排他的支配性。无论是移置行为还是单纯的逃逸行为,关键是判断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受伤人员生命危险有没有排他性支配关系。例如,行为人在荒郊野外的地方将被害人撞成重伤,而将被害人移置到医院门口或闹市区而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为是不作为故意杀人。这种排他性支配关系实际上就不存在。而在单纯逃逸的场合,一般不能认定对法益有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只有在非常特殊情况下才能认定对法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存在。

结 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运输工具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犯罪呈上升趋势,严重的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正确掌握本罪的构成要件,明确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在司法审判中,真正做到定刑准确,量刑适度,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审判时,须正确适用刑事责任,在对待本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加以具体探析,明确加以区别,做到不枉不纵,更好的解决交通肇事案件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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