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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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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威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更新时间:2013-05-14


前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74日正式开始实施,民间将此司法解释称为:新婚姻法。在此,律师对本司法解释的性质做出一个说明。该文件并非我国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所立,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用于规范审判活动的司法文件。不过该文件同样属于广义的法律规范。只是不能称之为在“新婚姻法”。我国有新老两部婚姻法之称,老婚姻法是中国最早制定的法律,制定于建国初期,现在多数条文经修改后,只保留了一些婚姻的基本制度。新婚姻法即修订后的婚姻法,经过1980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成为现在的婚姻基本法律,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解决规范离婚诉讼活动中的一些法律事实问题。不过,该司法解释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因为他涉及了大量现行婚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7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婚姻登记有问题,不再成为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而是要提起对相应登记民政部门的行政诉讼,这也加大了婚姻无效之诉的难度。实质上提升了通过这种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门槛。在登记有瑕疵的情况下,律师主张双方通过协商处理离婚问题。因为登记有瑕疵,法院很可能就不受理双方的离婚诉讼。本律师在经办具体案件中,就遇到过婚姻登记有瑕疵,结果被迫撤诉的先例。在这种情况下,想要离婚的当事人往往只能被迫通过与对方协商来解除婚姻关系,这也提升了离婚的成本和难度。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由于目前我国的亲子鉴定,需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同意和签字后方能进行。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一方不同意鉴定,最后鉴定机关就没法进行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简单说,就是用司法解释确定了一条规则:即“不同意做司法解释的人,是心虚的,从他/她的心虚中,我们可以推测出,这种拒绝,是因为拒绝一方内心有愧,从而退订其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亲子鉴定不再需要双方同意。实际上也降低了通过亲子鉴定来解除婚姻关系的门槛。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款确认了子女对抚养费的请求权。而且也明确了,提起子女抚养费之诉,原告方应该以未成年子女为主体起诉。实质上就是否认了抚养孩子的一方对抚养费的起诉权。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本条款创造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分割财产的先例。应该说,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是很多件,因为分家析产的行为一般都伴随着离婚诉讼而来。不过,本条司法解释或许为那些丈夫有赌博,挥霍等恶习,但妻子却并不想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女子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本条款第二项则增加了夫妻对于生病配偶的照顾义务。属于道德条款。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本条扩大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孳息和自然增值指的是什么呢?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简单而言,在婚姻中,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而随着物价的上涨,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在上涨,这部分增值就是自然增值。

例如:夫妻一方结婚前就有一套在出租的房子,每月租金有3000元,那么这3000元的租金就是孳息。租金上涨的话,属于自然增值,即使结了婚,这每月3000元或更多的租金也一样是他的;假如夫妻一方婚前有一个工厂,婚后这个工厂所生产产品的收益就是投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的。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要理解本条,首先请看《合同法》第186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简单来说,夫妻之间的赠与一般不具有社会公益性,但道德义务的赠与很可能是存在的:比如男人被判刑入狱,入狱前向妻子承诺:只要你代为照顾我父母,我婚前的房产就赠送给你,归你所有。女方按约照顾男方父母,男方出狱后反悔想撤销此赠予的,只要双方有书面协议,男方基于道德义务,就不得再撤销该赠与。

在此律师也向大家提个醒:依照合同法本条的约定,经过公证的赠予是无法撤销的。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获得赠予的同时,如果去做个公证,那么该笔财产的归属就稳定而明确了。

但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就是那句老话了。我的东西,我做主。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作为本次婚姻法最受关注的条款,本条曾被批评为“摧毁”了婚姻的道德基础,使得婚姻变成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但本律师并不这么认为。可怜天下父母心,在这个社会转型,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年代,年轻人已经慢慢步入了没有房子没法结婚的年代。八十年代初的“三转一响”不再成为年轻人结婚的条件的前提。物质开始压倒一切的成为首要条件。这是时代的现状,但未见得是一种倒退或悲哀。

其实本条款能够让夫妻双方更为理性的看待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不是从“想方设法占对方的便宜”这个角度出发,来选择缔结婚姻关系。城市中许多父母,辛辛苦苦一辈子,拿出10-20万元给自己的子女(多数是儿子)垫缴首付,购买房产。离婚时却往往面临要失去一半的风险,这毫无疑问是违背出钱的父母的意愿的。其实从法律精神上讲,更好的明晰私人产权的界限,能够避免更多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也让许多希望通过“傍大款,傍大款的爹妈”来迅速致富的年轻人断绝自己的想法。在当代中国,并不缺乏一夜暴富的故事,而缺乏白头偕老的真诚。如果事实如此,不妨少些批评,多些现实。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理解本条可以举个简单例子,武大被西门庆殴打后致残,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潘金莲自此嫌弃武大,对其进行虐待,并借机偷取武家财产据为己有。但由于武大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与潘金莲离婚。此时,作为其他顺位监护人的武松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武大的法定监护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能监管武大的剩余财产。从而排除嫂嫂对武大的侵害。

本条款实际是保护了精神病人和其他重病患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权利。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本条确认了妊娠权专属于妇女这一原则,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个人认为是本次立法的最大亮点。提升了中国妇女在婚姻中的地位和自主权。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妇女对身体的所有权,包括妊娠权,都是受宪法严格保护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本条主要是解决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问题。司法解释将该问题分为两个部分解决。即:先期贷款费用,由购房方承担,同时购房方承担先期贷款作为债务,是私人债务;之后,后期的增值部分,由获得住房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后期尚未归还的贷款,成为私人债务,由获得住房的一方承担。

有人评价,该条款部分侵害了共同还贷方(很多时候是女方)的权益,因为女方只能就自己承担的房贷的增值部分(如房子原价值50万,购买时贷款30万,后房屋升至70万,女方婚后偿还3万,只能获得增值部分的10%2万),而是一个不公平的条款。

本律师认为,该条款在我国目前房价急剧上升的环境下考量,确实看上去有些不大公平,可购房本身是一个投资行为,如果赔了,女方至少还可以收回共同还贷部分。而我本人预测,中国的房地产泡沫已经步入后期,不出3年就有崩盘的危险。到时候100万买的房子可能只值40-50万,而房子上尚有60-70万的贷款。那时候,实际上本条款就变成对共同还贷人(多数是女方)的一种保护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我在实践中办过这样的案子,A夫妻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B夫妻,之后房屋升值,A夫妻后悔,A丈夫便以出售房屋时A妻子不知情为由,将B夫妻二人诉上法院,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后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A夫妻二人的诉讼请求。这也确认了,夫妻二人是实质上的相互代理关系。A丈夫非但不能以妻子不知情为由,损害B夫妻的利益。实际上给妻子造成的损害,只能由A丈夫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房改房,是我国特殊历史国情下的特殊产物。其一般被认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单位福利性。一般是单位对工作了很长时间的老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和认可。

本条款保障了房改房的人身依附性,偏重了其养老、福利等特点。而部分排除了其财产属性。一般来看,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一种保护。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款将养老保险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实践中,该条款可能更适用于商业类养老保险,而非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离婚协议,是用于向民政部门申请协议离婚时的凭据。现实中有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却出现一房违约的,有以下两种处理可能

1.双方已经领取了离婚证,此时视为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拒绝履行的,可按离婚协议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实质上是一个附带人身属性的合同纠纷。

2.协议签字,但双方没有离婚的。此时视为离婚程序尚未完结。双方只能通过离婚诉讼来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之前的协议归为无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本条款将夫妻一方可以继承的,但尚未通过继承程序取得的财产,视为了婚前共同财产。只要发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出现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即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为了排除财产的不确定性,需等继承的相关司法程序完结后,夫妻一方可以分家析产的名义,要求分割另一方继承的遗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这种情况对于老一辈人可能更难想象,但对于很多习惯AA制的年轻人来讲,亲兄弟,明算账,或许是更好的一种办法,有君子协定在前,很多时候也就避免了不少小人行为。中国人可能确实是更需要一些契约精神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款体现了男女的平等保护。即不问何方过错在前,只要另一方有类似的违反婚姻义务的报复行为,法院即认为双方均不存在过错,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纷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本条款为那些婚姻关系中的弱者,或者说不知情的一方,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任何一方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财产的,只要经对方发现,那么立刻追缴。体现了对弱者信息不对称的补偿。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完结后的分家析产诉讼数量也很多,大概占到了四分之一。所以,本条款更好的保证了弱者在婚姻中的诉权。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律师解读:无。本解释的适用期可以预见,在3-5年之内都不回废除。所以,对这个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学习和了解,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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