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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是否对雇员在下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3-05-06

雇主是否对雇员在下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法院查明,xxx系受被告王某某雇佣的瓦工。雇佣期间,xxx等雇员均是由王某某负责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2005821日晚,xxx等雇员完成当日的工作后与往常一样乘坐王某某安排的接送车辆下班回家。当车行至104国道上坊泥塘地段时,因驾驶员王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加之王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车辆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致xxx受伤。……同年831日,xxx经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xxx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系在乘坐王某某安排的接送车辆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车祸而受伤后死亡的,故应当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x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发生在下班途中,但雇员下班后在途期间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雇员在此期间受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然是交通事故,但受害人有权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王某某安排的,xxx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某某关于原审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分析]

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xxx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死亡,应认为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本律师认为,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雇员遭受了人身损害。其二,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

本案中,xxx是在下班以后的回家途中,因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这一基本事实包含两个内容:一是xxx下班以后乘坐机动车回家的行为事实,一是xxx因所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后果事实。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上述基本事实,本案中,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取决于对上述的“行为事实”性质的认定,而不在于对“后果事实”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说,“xxx下班以后乘坐机动车回家”的“行为事实”是否属于《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如果xxx的“行为事实”的性质属于 “从事雇佣活动”,那么,王某某依法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xxx的“行为事实”的性质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那么,王某某依法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请注意:这里所指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就本案而言,“xxx下班以后乘坐机动车回家的行为”显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xxx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系在乘坐王某某安排的接送车辆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车祸而受伤后死亡的,故应当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审法院的这一观点语义不详,令人费解。其真实意思可能是:因为xxx乘坐的是王某某所安排的接送车辆,所以应当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如果xxx不是乘坐王某某安排的接送车辆,就不应当认定x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如果原审法院的真实意思是这样的话,就不能令人理解了。作为雇员,其上下班途中,是步行还是乘坐交通工具,与他人本无关系。即便有雇主“安排接送车辆上下班”,雇员本身享有乘坐或者不乘坐的权利。这其中,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中所应当具有的强制性或者服从性。因此,所谓“安排接送车辆上下班”,当然不能成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x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发生在下班途中,但雇员下班后在途期间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雇员在此期间受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然是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王某某安排的,xxx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有两层意思,一是xxx作为雇员,其下班后的在途期间与其所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因此,xxx在此期间受到损害的,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xxx所乘坐的车辆是李祖安排的,其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xxx不能向肇事驾驶员主张权利。

“雇员下班后在途期间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雇员在此期间受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说明“在途期间与从事雇佣活动”这两者之间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按照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雇员上班离家之后至下班回家之前,与从事雇佣活动都有“内在联系”。不仅如此,根据二审法院观点的逻辑延伸,雇员在家休息与“从事雇佣活动”也有“内在联系”。但是,从《解释》第九条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来看,则无论如何也看不出二审法院所说的“内在联系”。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解释》第九条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的再解释,采用的是“任意解释”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

“且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王某某安排的,xxx与肇事车辆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这句话的真实意思令人难以理解。xxx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合同关系,就不能向肇事车辆驾驶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许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前述规定。然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侵权行为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本案不是工伤赔偿纠纷因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法属于民法范围,而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范围;侵权行为法调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并最终确保所涉及到的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避免某种社会利益的实现以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为代价,社会保障法调整因社会保障而发生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以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法参照适用社会保障法的法理基础。

综述上述意见,本律师认为,原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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