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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锋律师
浙江-绍兴
从业15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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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证书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更新时间:2013-04-27

基本案情:

陈先生和李女士年轻时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甚好,一年后他们的女儿陈兰出生。时光飞逝,陈先生经过十几年的打拼,已经是事业有成,而李女士为了家庭和女儿是默默无闻地付出。陈先生时常夜不归宿,出差的时间越来越多,也开始有了情人,甚至被李女士逮了个正着。李女士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提出只要丈夫能改过自新,断绝与情人的联系,可以对丈夫以前的行为表示谅解。陈先生最后也向妻子写了一份保证书:如果我再去和情人约会则一次性补偿妻子人民币拾伍万元;将县城的房屋赠送给女儿和妻子。就在保证书签订不到一年时间,李女士再次发现丈夫与情人在约会。李女士实在忍无可忍,最终决定起诉要求离婚,并且以保证书为由要求丈夫履行承诺。陈先生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履行保证书承诺。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陈先生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对双方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书为单方承诺,承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陈先生应该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向李女士支付15万元赔偿金并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和李女士。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书可以作为陈先生有情人,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但是在保证书内容没有履行之前,陈先生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的,李女士不得强制要求陈先生履行。

律师点评:

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丁晓锋律师:保证书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效力,但是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结合本案,如果陈先生签订保证书后,没有将1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李女士,也没有将房产变更登记在李女士和女儿名下,那么李女士不能强制要求陈先生履行保证书的承诺。法院最终也做出了这样的判决。

退一步讲,如果陈先生再次找情人约会被李女士发现后,已经将1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李女士,也将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那么陈先生如果反悔要求将补偿款和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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