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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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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更新时间:2010-11-29

物权法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条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规定。自此,审判实务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法律效力区分判断有了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规范。

该条规范包含如下含义: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则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约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及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物权登记不是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不影响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已经生效就当然地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必要要件。虽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原因行为即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已经生效,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则物权不发生变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否与合同是否生效之间没有关系,两者互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商品房买卖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因,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履行的体现,更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就产生约束力,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若要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必须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时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只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物权。如果违约方又将此房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守约方不能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在先或者先占商品房为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都应当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与本条冲突,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第41条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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