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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索赔案代理词
黄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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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从业30年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出席法庭,担任贵院审理的黄小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庭前对本案的理解与分析,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险人持有的是有效驾照,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

徐文海当时持有的是B照,系有效驾照,只是所驾驶的是非准驾车型。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是“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而非“无驾照或持无效驾驶执照或虽有驾驶执照,但驾驶非准驾车型”。此两种形式的意义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为外延不同。后者的意思是唯一的,在专业上前者则可以作三种理解,一是无照;二是有照,但执照未经审验无效;三是虽有照,但驾驶非准驾车型。但一般人(特别是未驾驶过机动车的人)不会理解到“有照,但所驾车型不符”。

前述分析表明,在对免责条款规定的 “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的理解上,很容易发生分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作说明,而被告对其业务员在营销过程中不尽说明义务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代理人认,在“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理解上出现的分岐是被告的业务员在营销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条款说明义务造成的。

据此,代理人认为,对“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持有的是有效驾照,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范畴。

、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1、首先,被告承认其有的营销员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就不能排除在与投保人徐莉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营销员吴春美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

2、被告除依据投保单上的格式化声明外,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其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本身就是格式合同,而其中属于格式合同内容组成部分的特别声明又是对投保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身就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即被告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其提醒了投保人注意特别声明当中的内容,然后才谈得上证明其履行了对该特别声明中涉及的免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然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这一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没有任何明显的区别,谈不上向投保人作了合理的提示,因此,由于被连向投保人就投保单中特别声明的内容作了合理提示都不能证实,就更谈不上凭投保单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了;

3、另外,投保单上的特别声明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单方声明和厅堂告示的法律特征,带有明显的强加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这种单方声明和厅堂告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被告实际已经自认其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表现为:其称履行了“告知”义务,还称对于象本案的投保人这种有文化的人没有必要进行明确说明。然而“告知”不等于明确说明;没有必要进行明确说明,则表明你根本就没有明确说明。而《保险法》规定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5、证人徐莉、吴金燕的证词证实了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持有的是有效驾照,因此被告不能引用免责条款五中的“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据以免责;另一方面,由于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条款在理解上极易产生岐义,加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且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据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持B照驾驶不是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是刘富未控制好车速以及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撞上被保险人所驾摩托车,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

1、被保险人并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而信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刘富未控制好车速以及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换句话说,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即使徐文海持有摩托车驾照,本案的事故同样会发生,结果是一样的。由此可以看出,徐文海持B照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徐文海的身故并非因持B照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即本案被保险人的身故并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2、持B照不是事故发生的近因。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的重要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本案符合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即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也有保险范围外的。其中持B照驾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刘富驾车撞上被保险人所驾车辆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刘富撞上被保险人所驾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被保险人持B照驾驶摩托车的必然结果。因而,刘富未控制好车速以及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撞上被保险人所驾摩托车才是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

据以上两点,可以确认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是“刘富未控制好车速以及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撞上被保险人所驾摩托车”,该近因不属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将不能引用免责条款免责;如果其能证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因为,一方面,该条款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争议,法庭应当做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持B 照并非导致其身故的近因,而构成近因的因素不属于免责范围,故应当赔付。据此,本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以上意请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勇

200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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