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梁允河律师
安徽-六安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1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没有G证,驾驶农用车保险公司赔不赔
更新时间:2012-12-02

没有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保险公司就不赔?

六安市由于淠河从城中穿越流过,河水也从大别山脉流来带来了大量的黄沙,因而黄沙资源丰富。加上合肥市的大发展大建设,需要大量的六安黄沙,所以,一个产业就出现了,就是黄沙运输专业产业。在运输过程中又出现了我地有许多驾驶员开着变型拖拉机在拉沙。在长期的运输过程中,就会发生大量的交通事故。而涉及理赔就出现了很多问题。

在我办理的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也会经常出现持A或B、C证的人驾驶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这样的案件中会经常出现保险公司以证驾不符无证驾驶而不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驾驶拖拉机应当持G证,持A、B 、C 证都不能驾驶拖拉机,驾驶了就是无证驾驶。这一说法,显然是保险公司为了逃避理赔而钻了法律空子。

在今年之前,这样的案件在我市的司法实践中,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认为要赔偿,所以,很多的诉讼都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但自从六安中院把交通事故的上诉权交专业的审判庭后,出现了第一例没有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拒赔的案件。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个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的问题,因六安中级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判决暴露了出来。

对于此,我从一个律师角度认为,这样的事故必须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拒赔观点不能成立。我仔细研究了一下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确实是个漏洞,而且也是新交法实施后出现的,以前是没有这个漏洞的。

一、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旧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持准驾车型代号为A、B、C、J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可以直接准驾车型为G、H的大中小型拖拉机;在2004年5月1日之后,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进一步细化了机动车准驾车型,但没有规定拖拉机准驾车型。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准驾车型为A、B、C等机动车驾驶证就与准驾车型为G、H的拖拉机驾驶证没有关联了。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规定了G、H、K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手扶式拖拉机准驾车型代号,没有规定变型拖拉机准驾车型代号,也没有规定准驾车型代号为A、B、C等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代号为G、H的拖拉机驾驶证之间的转换关系。很显然,从形式上看,持A、B、C等机动车驾驶证就不能直接驾驶变型拖拉机;持G、H的拖拉机驾驶证也不能直接驾驶变型拖拉机。 这样一来,变型拖拉机成了一个真空地带的机动车,从严格意义上说,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种驾驶证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即使是G证也不能就说是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

二、所谓变型拖拉机其由来是农用车厂为了生存需要生产的低速载货汽车,而厂家的变型拖拉机和低速载货汽车的合格证都是一样的,只是名称不同。同时,如果载明了是低速载货汽车,就要去车管所办理程序复杂的行车证,还在交很多的费用,而如果合格证上载明是变型拖拉机,就可以直接去农机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农机证上路。程序简单,费用低。利益的驱动,致使大量的车主要求厂家发变型拖拉机的合格证去农机部门去办行车证。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按低速载货汽车承保,而出了事后,却以证驾不符而拒赔。

三、现今在道路运输市场上,大量存在着持A、B、C等机动车驾驶证直接驾驶变型拖拉机的情况,而公安交警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认为持A、B、C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直接驾驶变型拖拉机。在个别地方的少数交警反倒认为持准驾车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是与准驾不符。这些客观因素,造成了不少驾驶人误认为持A、B、C等机动车驾驶证也能驾驶变型拖拉机。

四、保险公司在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时,对持何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合法有效也是标准不一,甚至是糊里糊涂,只要能收到保费,根本没有向承包的车主说明该车没有G证不能驾驶,否则拒赔。正是这样的轻率的承保,在出了事故后,又找借口拒赔才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五、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变型拖拉机行驶证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督促持A、B、C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申领拖拉机驾驶证。

但是,这些法律上的漏洞造成的风险不是投保的车主恶意违反保险约定造成,所以,不能由广大的车主来承担,特别是对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这是极不公正的。保险翁来承担保险责任理所当然。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已把变型拖拉机视同为低速载货汽车,那么,持A、B、C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也应视为等同。保险公司在做出是否赔偿保险金时,要充分考虑当前特殊的管理状况,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合情合理的原则,从维护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变型拖拉机保险中出现的纠纷。

2、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保险法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以及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者可能做出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安排,保险法为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规定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来审理本案,那就不是投保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而是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免赔”这个免责条款有没有明确说明的问题了。是否看保险合同那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那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义务必须履行。当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时,保险法的规定是再明确也不过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告知的标准。根据法研(2000)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答复,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4、格式合同的理解。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他尽到这样的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且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标准,那么其主张免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5、公安机关是法定的认定证驾是否想符及是否是无证驾驶的国家公力机关,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否定持A、B、C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谓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就是低速载货汽车。持A、B、C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这些变型拖拉机合情合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