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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云律师
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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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3-04-18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滇 南发电厂二区2幢1单元101号,电话13987339383。

被答辩人:黄某,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南坝路8号6栋1094号,联系电话:13987666326。

因上诉人黄某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经营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有据。

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书和庭审过程中都承认在2008年7月5号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被答辩人作为经营入股的是实物——服装,而不是现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将所提供的服装货源折价145000元,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台湾美食“金福祥”快餐店的入股,占五分之一的股份,双方还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各自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中,写明“服装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作为‘金福祥’加盟店的专项投资,算作入股款,占到总投资的五分之一”也就是说,以入股形式将其认定145000元的服装款作为股金,答辩人王某为其写下借条。事实上,答辩人从来未给过被告分文现金,答辩人为其写下借款条也就是双方在2008年7月联营结束后清算认定的作为合作资金的服装价值。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联营改为合作经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有法有据。

二、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并且其上诉状与一审起诉书自相矛盾,上诉状本身也是漏洞百出,实属欺诈,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一直声称“《联营协议合同》结束后服装经清算折价20多万元归被上诉人”而实际上该批服装根本不值20多万,在联营结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清算,该批服装价值145000元,被答辩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负责支付合作产生债务及支付205000元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无钱全款支付上诉人将其中的145000元借投被上诉人‘金福详’美食店、被上诉人支付了55500元现金(差500元上诉方放弃了)”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说,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55500元加上折价的服装款一共是200500元,再加上500元也只是201000元,可笑的是被答辩人还在括号中特别注明“差500元上诉方放弃了”,前后自相矛盾,并且在一审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声称“由被告支付60000元现金给原告”和上诉书中所说55500元也不相符。不光如此,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声称“因被上诉方死活不付齐205000元款项只有接受将146000元转借投被上诉人的‘金福祥’美食店”而在随后的上诉状中被答辩人也多次提到“146000元”,而实际是服装折价是145000元,被答辩人所说的“146000元”不知是何款项。而在一个上诉状中居然出现如此多的自相矛盾之处,不知道被答辩人作何解释?

并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55500元实际是在联营结束后,答辩人、被答辩人开始实施新的《合作协议》后,也就是2008年的7月7日,被答辩人由于自己经营另外一家店铺,租房急需租金,以现金的方式向答辩人拿回了55500元入股款,并写下收条,并且收条上还特别注明“此款已经算在服装项目里面。”此时联营关系早已结束,联营的各项清算也已经完成,新的《合作协议》开始实施,该笔款项和联营时的清算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实属捏造事实,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三、被答辩上诉状声称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要求答辩人依约退还14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用于入股的服装在开远并不适销对路,因此,在双方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电话联系,在证得被答辩人同意的前提下,于2008年7月20日返回被答辩服装价值9262.80元,于2008年11月28日又通过红河快运返还被答辩人服装价值51607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的代理人也已经承认被答辩人收到了答辩人返还给被答辩人的服装,双方只是在数量上存在争议,但两笔服装的托运单上均标明了数量、并且服装价格在庭审过程中是双方都认可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前后两次通过托运返还给被答辩人的服装价值合计已达60869.8元,应当在被答辩人主张的145000元中予以扣减。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被答辩人出示了汇款单一张,用于证实2009年7月被答辩人因在昆明与“家乐福”打官司败诉后,打电话诉说急需借款,答辩人单方清理一下合作账务,认为只欠被答辩人2万元左右,为此于2009年7月15日又汇给被答辩人2万元的,也应当在被答辩人主张的145000元中予以扣减。

所以,自2008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后,被答辩人收取的现金及答辩人的汇款还有答辩人返回的服装款价值合计已高达136369.80元。另外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且尚未偿还给属被答辩人的小工工资及代付的费用合计达6926.20元,合计已清偿原告的现金及货物合计达人民币143296元,按145000元计算,答辩人实际只差被答辩人1704元。

四、被答辩人不仅不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且多次不守信誉,不与答辩人进行联营及合作的清算,还捏造各种事实妄图欺骗人民法院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答辩人出示的“借条”和《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在2009年的8月之前不得撤出该笔入股款,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实际上在2008年的7月7日就将投入经营的部分股份以现金的方式撤出,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被答辩人实际上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答辩人却反过来起诉书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5000元象征性补偿,毫无道理。并且在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电话协商好,被答辩人同意将货物返回的前提下,答辩人将属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无法出售的货物返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接到货物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要求被答辩人到开远进行清算对账,被答辩人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到开远进行清算,致使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款项,至今被答辩人分文未付给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故意不与答辩人进行联营及合作经营的清算,却不负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不死心,继续捏造各种事实,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答辩人不能接受其做法,答辩人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被答辩人尽快与答辩人进行合作经营清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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