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j交通纠纷案
林生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24年

原告蔡某英。
委托代理人易某、林某

被告石某生。
被告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梅。
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蔡某英与被告石某生、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生,被告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3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3,379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24,432.39元。
被告石某生、被告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应提供有效发票原件;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1月15日21时,被告石某生驾驶粤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撞倒原告蔡某英,造成原告蔡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石某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蔡某英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蔡某英系农村户口。
四、治疗情况: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证明记载陪人一人,全休两个月。
五、医疗费:7,550.59元,有门诊票据及病历佐证。
六、误工费:3,250元。
原告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收入为6,000元/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损失,为3,250元(1,500元/月÷30天×65天)。
七、交通费:酌定100元。
八、护理费:250元(50元/天×1人×5天)。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1人×5天)。
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XXXX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生系履行职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振X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石某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石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1,400.5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英11,400.59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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