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谈缔约过失责任
赵岐龙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是一种合同成立前的责任。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德国法学家耶林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首创。1861年他在《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该文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而言之,在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任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可见,缔约过失是合同未依法成立之前的一种义务,亦称先合同义务,它是合同责任扩张适用的结果,它的目的是为不能通过合同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予以补救,而通过合同责任外的一种救济手段,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一说,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采纳这一学说,但往往采纳这一学说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直接规定说、诚实信用说。我国合同法采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与我国民事立法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典》不无关系。因为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因此,为实现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除应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履行因诚实信用而产生的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义务。多数人将此种义务称为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对这些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因此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缔约过失责任较为合理。 一、缔约过失原则的构成 构成缔约过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 有缔约过失行为。所谓缔约过失行为,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有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义务的行为。虽然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基于缔约,缔约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信赖关系,往往为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合同做了一些准备,如果一方因过错而造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可能不同程度地损害他方利益,因此相应地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有时缔约过失双方都有责任,所以应视责任轻重确定各自的责任,缔约过失往往表现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上,只要意思表示与客观实际的作为有差距,使意识表示不能成为实际的履行,即为意思表示与客观实际的作为有差距,使意识表示不能成为实际的履行,即为意思表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贯穿于要约、承诺之中,并且在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前。 (二)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应理解为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如精神损失等,这种财产损失的范围及包括既得利益,又包括可得利益。 (三) 必须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当事人对该损害后果不负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与直接财产的损失的因果关系在现实中比较容易界定,但对缔约过失行为与间接财产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有一定的难度,它对确定赔偿范围有着重大意义。 (四) 当事人主观要有过错。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常态之一,如利用缔约,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进行欺诈,构成先契约责任。过失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种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缔约阶段,从事缔约的人是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故其首要应互以利益信赖为基础,互负必要注意义务的内容,以保护对方利益的安全。因此,对相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中的过失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运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一) 擅自变更、撤销要约。《合同法》规定,要约既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二者含义不同,撤回是指要约尚未生效,撤销是指要约已生效。由于要约的撤回是指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未生效及受要约人也未受财产损失,故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已经生效,受要约人还未发出承诺通知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当应承担由此给受要约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即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受要约人在做出承诺前,如果受要约人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或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可以主张要约不得撤销。如果要约人强行撤销,更应承担缔约过失原则。 (二) 在缔约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它主要分四种情况: 1. 在订立合同时,要约人因过失未将关系到合同效力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受要约人,即告知义务。 2. 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疏忽大意,致使合同缺少必要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 3. 在订立合同时,因过失作了不正确的陈述,使另一方陷入误区,而与之订立合同。如果是故意作不正确陈述,则构成欺诈。 4.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或合同约定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由于疏忽大意未履行,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 (三) 违反保密义务,由于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已经超越了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因此双方为保证合同能有效订立并屡行,往往提供了一些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如果签约不成时,这些商业秘密往往会被对方泄露或利用,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失,这样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违反此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也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 违反保证合同真实性的义务。它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故意缔约责任。表现为采取欺诈,胁迫、行贿等手段订立合同,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合同。 二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产生缔约责任。重大误解既包括双方误解也包括单方误解,而显失公平,即包括对价关系不平衡,也包括意思表示有瑕疵。 (五) 合同被变更、撤销、解除的,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 第三人因过失转达意思表示失实或未转达,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意思表示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情况必须是第三人受意思人委托,无偿做义务转达,在转达时由于其过失而非故意做误述或忘记转达。因为意思表示人对受托第三人应负有选任、信赖的注意义务,所以如出现上述情况,法律实际上推定意思表示人具有过失,所以意思表示人要承担缔约过人责任。 三、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违反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者受领对方履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损失的利息。间接损失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延误工程的损失,以及因合同不成立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实事求是地计算。但损失的范围以不超过违约责任的数额为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票据转让与普通债权让与的异同
0人浏览
鹤岗矿难赔偿的不足与建议
0人浏览
企业在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工伤事故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分析
0人浏览
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