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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炎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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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11-07

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犯罪构成上分析:

首先,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一)被告人肖某某拖欠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货款¥386350元,双方有欠条为证,肖某某没有非法侵占之意。

2007年2月至4月,肖某某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6350元货款,肖某某在双方对帐后,已于07年4月26日向南方隆针织厂出具欠条,肖某某不存在否认欠款事实,无侵吞货款之意。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6350元货款,属于民事欠款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

(二)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称的另外220匹价值132938.4元的布料, 尚未完成交易,四海染厂至今尚未向肖某某交付。

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称的另外220匹价值132938.4元的布料, 尚未完成交易,肖某某按往常交易习惯,分别在5月8日,5月22日口头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向四海染厂交付220条棉布。根据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四海染厂派出粤HL1626厢式货车到南方染厂提货。提货的证据只有南方隆针织厂出具由四海染厂“四海41183章”及“粤HL1626四海洪”字样无签名盖章的单据。公安机关、检察院至今未能按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第3页所称的棉布染好后肖某某提走的相关凭证则加工漂染整对数单据。

肖某某至始至终都确认通知过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向四海染厂交付220条棉布,但不清楚四海染厂是否收到全部绵布。按交易习惯在肖某某通知四海染厂染色后,才按肖某某要求交给制衣厂,在制衣厂肖某某才进行验收。上述交易过程有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第3页“我们按肖某某要求将布送给他指定的一间制衣厂,我们与肖某某之间有加工漂染整对数单据”为证、另在鸿志制衣厂齐艳发证言第2页“肖某某在我厂附近有个厂库,染厂把棉布漂染好后将棉布送给肖某某,有他厂库的人或自己签收”为证。再就是肖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后面提的132938.4元绵布,我叫南方隆针织厂发给四海染厂的,但还没下单染”由于肖某某未下单染色,未验收、不能确认绵布数量、规格、型号。

肖某某在决定停止经营当天已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详见肖某某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后面提的220条,价值132938.4元绵布,我叫南方隆针织厂发给四海染厂的,但我还没下单四海漂染,我走时打电话给谭老板拉回布料”第4页“我走的当天,打电话给谭老板说我可能生意做不成了,我到外面找钱去还他。” 另从谭国锐的询问笔录第2页“2007年5月25日,我打电话肖某某发现其关机、、、、九点到肖某某写字楼发现己关门,制衣厂老板也在、、、”证明了肖某某离开广州时已电话通知谭国锐。可见肖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侵吞220条,价值132938.4元绵布的故意。

综上,若肖某某有侵占绵布之意,完全没有必要将绵布交付给自己不能控制的四海染厂,完全可以亲自到南方隆针织厂大量提货,后转手出卖绵布。因此本律师认为肖某某主观上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当,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所欠债务无法偿还,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与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从2001年合作至今,已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1、从起诉书中可知,肖某某与南方隆针织厂之间一直有业务合作,其经营模式是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南方隆针织厂负责人谭国锐,商定价格、数量、型号、规格由四海染厂代表肖某某到南方隆针织厂提货,后由染厂送交制衣厂加工。从上述交易过程可知,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2、在肖某某拖欠南方隆针织厂38万余元货款的情况下,南方隆针织厂仍按肖某某电话通知发货,可见本案受害人与本案被告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互相信任、互相帮助,

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从事布料生产,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从事成衣加工,从肖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称,在2001年开始向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采购布料至2007年5月合作多年,双方充分信任,交易过程也无须签订协议,仅凭肖某某的电话通知便可发货。在2007年2月至4月21日,肖某某向谭国锐采购386350元布料,在肖某某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案受害人仍然向肖某某供货,可见双方合作之诚意和信心。

3、从布料的采购交易过程,也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与本案被告人是朋友、是多年的合作伙伴;

从公安机关对证人邓伟培的询问笔录第3页“大家都是讲信用的,口头协议的,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和委托的”不管是肖某某与布厂(谭国锐)之间还是与染厂(邓伟培之间)都是合作多年的朋友,基于充分信任,肖某某向南方隆针织厂采购布料已无须签订合同,仅凭肖某某口头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南方隆针织厂就可将肖某某所须衣料送交四会市四海染厂,四海染厂根据肖某某通知要求进行染色,染色后将布料交由肖某某指定的工厂交易完成。这已形成为三家主体之间基于商业信誉而产生的一种长期商业习惯。

4、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属多次主动委托本律师或亲自与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沟通联系,希望谅解。谭国锐先生也考虑到双方合作多年,确实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欠款,已表示谅解并免除了部分欠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向禅城公安分局提出撤案或酌情从轻处理的《报告》。可见,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与被告人肖某某不仅仅是商业合作关系,还是朋友。

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肖某某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某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南方隆针织厂欠款,2007年4月26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确认并向南方隆针织厂负责人谭国锐出具了欠据一张,确认欠付货款¥386350元。南方隆针织厂及谭国锐先生基于双方合作多年,充分相信肖某某还款能力及诚意,也出于对朋友的帮忙支持,答应肖某某可继续按往常交易方式供货,可见肖某某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南方隆针织厂的信任。

2007年5月8日,22日肖某某按往常交易习惯口头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请其向四海染厂交付棉布220条,后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口头通知肖某某已向四海染厂交付绵布,但未向肖某某提供任何交货凭证,因此肖某某向本律师反映至今不能确定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是否已向四海染厂交付棉布?所交绵布数量是否为220条?所交绵布质量是否合格等。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称其已向四海染厂交付棉布220条,四海染厂向公安机关反映称已收到南方隆针织厂交付棉布220条,但未收到肖某某的染色通知,至今未将220条棉布交给肖某某。2007年5月25日,肖某某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若已向四海染厂交付棉布220条,可以自行拉回,我已无力经营准备停业。并通知四海染厂要求其退还南方隆针织厂棉布220条。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称收到肖某某通知后,要求四海染厂退还棉布,但四海染厂以肖某某拖染费为由拒不退还。至今,南方隆针织厂交付给肖某某的220条棉布,肖某某并未收到,仍在四海染厂内,肖某某无任何收益。

最后,被告人肖某某并未骗取任何财物,没有逃匿;

合同诈骗罪另一构成要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效大。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就2007年4月21日前与南方隆针织厂所产生的债务,双方进行了对帐,本案嫌疑人肖某某如实确认了欠款金额,向南方隆针织厂出具了拖欠货款¥386350元的欠据一张,以示还款诚意。本律师认为此欠款为合作过程中的普通欠款,不属于骗取财物的行为。

另就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所称已向肖某某交付220条棉布问题,实际上至今肖某某并未收到,仍在四海染厂内。肖某某无任何收益。

2007年7月,肖某某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电话通知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表示已无力经营准备停业,并要求自行拉回已向四海染厂交付棉布220条,后离开广州回湖北老家筹款还债,其间也多次电话联系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表示歉意,并表示生意好转后一定偿还欠款。

二、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疑点分析;

1、2008年4月2日,在案发一年后本案受害人谭国锐代表南方隆针织厂向禅城区公安分局报案。从谭国锐的询问笔录第2页可知,谭国锐在2007年5月25日就知道了肖某某停止经营,认为被肖某某骗了,但为何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律师认为,肖某某在离开广州后一直有联系谭国锐先生,并承诺付款。另一原因就是本案实际上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公安机关无法受理。

2、本案为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但公安机关在2008年9月26日拘留肖某某后,10月28日被捕,12月26日移送检察院。但检察分别于09年2月9号、4月22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又分别于同年3月9号、5月22号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分别于1月26号、4月9号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或重新讯问本案被告人、证人(向法院移交的证据都是在08年完成),又重新起诉。我律师认为安机关、检察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精神。本律师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检察院借助司法权协助受害人解决民事欠款纠纷之嫌。

三、起诉书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相矛盾,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存在诱供之赚;

起诉书第2页,07年2月至4月21日,肖某某从南方隆针织厂提走了价值386350元的布料, 5月8日至5月22日肖某某通过四海染厂又提走了价值¥132938.4元布料。之后,肖某某将已制好的成衣低价处理得款20余万元,并于同年5月25日逃匿。简单的从起诉书上看就是肖某某向南方隆针织厂购买了价值519288元的棉布加工成成衣后得款20余万元跑了。

事实上, 公安机关、检察院故意混淆了07年4月26日前发生的贸易问题与07年4月26日后发生的贸易问题。

07年4月26日前发生的贸易,所发生的棉布贸易从案件事实上看完全是一个正常的经济纠纷,双方也进行了对帐,肖某某也向南方隆针织厂出具了欠条,这个问题绝对是个欠款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肖某某将07年4月26日前送交的棉布加工成衣服后是否有钱偿还南方隆针织厂布料款,只要南方隆针织厂同意肖某某延迟偿还就是合法的。

07年4月26日后发生的贸易问题,其中07年5月8号肖某某通知四海染厂在南方针织厂提取价值¥4859.25元棉布(南方针织厂送货单0006153号), 07年5月22号提起价值¥128079.15元(南方针织厂送货单0006164号\\0003529号\\0006026号)。07年5月25日,肖某某通知南方针织厂停业并离开广州。如按起诉书所述,肖某某在07年5月23日、24日,两天内完成了染色、生产加工成运动服、销售三个流程,这显然是不可能。

公安机关对肖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警官问“你向佛山禅城南方隆针织厂购买的针织布都怎么处理了?”肖某某答“是都拿给佛山一家没厂牌的制衣厂加工成运动服了。”这显然是指07年4月26日前交付的棉衣加工成运动服了, 07年5月22日交付的绵布是绝对不可能在07年5月25日前加工成运动服的。这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存在诱供之嫌。

另公安机对肖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 警官问“你向佛山禅城南方隆针织厂购买的针织布卖出去后,款都收回来了吗?” 肖某某答“我记不得卖了多少钱,大概有十多万”公安机关问的是卖布而不是卖衣服,但肖某某仍然以为是卖衣服,事实上肖某某从没销售过棉布。这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存在诱供之嫌。

公安机对肖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第5页, 警官问“南方隆针织厂指控你诈骗他们519288.4元,你对数额有异议吗?”。肖某某答“我没有异议,有386350元的货款我们对过帐,但没钱付给南方隆针织厂,后面提的132938.4元布,我叫南方隆针织厂发给四海染厂去的,但我还没下单染。”从肖某某的口供上看,后面提的132938.4元布肖某某与南方隆针织厂还没对帐金额还是不能确定的是有异议的。另从肖某某的交易习惯,在肖某某通知四海染厂染色后,才按肖某某要求交给制衣厂,在制衣厂由肖某某才进行验收才可确定棉布数量。

四海染厂邓伟培的证言第3页,警官问“你公司能否提供棉布漂染好后肖某某提走的相关凭证” 邓伟培答“全部都是我们按肖某某要求将布料送给他指定的一间制衣厂。我们与肖某某之间有加工漂染整对数单据,由于公司管理不够完善,我要回公司查过才知道,暂时不能向你们提供。”从邓伟培证言上看, 四海染厂将07年5月22日提的价值¥128079.15元棉布已在07年5月25前完成染色并交付给制衣厂,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2天内无法完成染色并交付的过程;其次,四海染厂至今均未能提供向制衣厂交付棉布的单据。

四、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错态度分析;

案发后,肖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本律师多次与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联系沟通,同时发动亲戚、朋友积极筹款。肖某某及其家属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表示愿意偿还欠款,但因肖某某生意严重亏损、家境贫穷、负债累累,而兄弟姐妹也无力偿还如此巨额欠款,请求南方隆针织厂谅解,并减免部分欠款。2008年11月4日,肖某某家属在双方尚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为表示还款诚意,将已筹到的壹拾万元(¥100000)人民币偿还南方隆针织厂。

2009年1月-5月,肖某某家属与本律师多次前往佛山与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反复沟通,肖某某家属的诚意终于感动了南方隆针织厂谭国锐先生,谭国锐先生表示谅解并同意减免部分货款,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结清合作至今的所有债权债务。

2009年5月16日,本律师代表肖某某家属与南方隆针织厂达成《还款协议》,并在当日向南方隆针织厂偿还了全部欠款。南方隆针织厂表示谅解也向本律师转交了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交的《报告》,并请求公安机关撤案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南方隆针织厂之间的欠款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并且肖某某家属与南方隆针织厂已达成《还款协议》,本案受害人南方隆针织厂对肖某某无力全额偿还债务也表示了谅解,并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交的《报告》,请求公安机关撤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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