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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宏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13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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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工程款问题
更新时间:2013-03-30

在我国,施工单位面临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索要工程款,而建设单位一旦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不支付进度款往往会提出以正在建设的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情况,施工单位在索要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也会接受建设单位的方案同意以房抵工程款。但是采用该种形式可能给施工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下面笔者会就以房抵工程款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进行探讨。

1、建设单位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的是无效的。以房抵款合同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究其本质也涉及到房屋的买卖,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按照该解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的预售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施工单位在签订前应当审查该房屋有无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签订合同后发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那么施工单位也应当做好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的准备,因为在这个情况下合同无效,只能依照拖欠工程款来进行主张,必须搜集好相应的证据材料。

2、以房抵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建设单位其后又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施工单位由于过户繁琐、税费高等问题而不主动要求建设单位办理过户手续,施工单位很可能抓住这个漏洞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对此笔者建议若是已经确定要拿房屋抵工程款,那么必须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或者办理预告登记。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施工单位同意签订以房抵款合同仅仅是为了能够最后拿到工程款作担保。在实践中,很多情况是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后就放心了,不办理过户,而是由建设单位将该房屋销售给购房者,并由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建设单位拿到购房款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这种情况的风险是极大的,建设单位若是不将该购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话,那么就重新回到了索要工程款的老路上了,希望施工单位对此慎之又慎。

3、符合销售的条件的房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后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施工单位会认为在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后仍然享有优先权,但该想法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其实已经视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拖欠工程款债务已经变成了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施工单位只能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房屋登记、房屋交付义务,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已经不得再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4、建设单位将整个建设工程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后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根据《物权法》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所以除非施工单位代为清偿了银行贷款,否则就算签订了合同也无法办理登记,无法实现物权的变更,而施工单位代为清偿银行贷款更是无稽之谈,所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该建设工程有无抵押给银行贷款。

5、实践中很多以房抵款合同未明确用以抵付工程款的具体房屋,即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以哪一套或哪几套房屋抵付工程,那么又会因为该问题而引发纠纷,本身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就是为了避免因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而一旦又因为约定不明确导致了纠纷,那么无疑又是自寻烦恼,所以笔者建议必须明确约定抵款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号房号并附上图纸。

施工单位由于急切想要得到保障,所以在以房抵款时比较容易疏忽存在的风险,当然风险远远不止以上所述,比如过户税费、房屋质量、房屋面积等都是潜在的问题,建议施工单位在以房抵款时尽量做好审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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