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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共同犯罪及其犯罪形态问题
邓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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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现在,我从共同犯罪的要件、分类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几方面,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理解。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认定共同犯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行犯罪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共谋”却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这涉及到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我认为有共谋就是以认定具有共犯的行为与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有3种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三是自动放弃。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可成立共犯。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是,通常这只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可以构成甲某的共犯(帮助犯)。对某乙可以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承认过失犯罪共犯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特例来掌握。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犯罪过程中,这被称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犯罪既遂以后才知道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并表示赞同的,不认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这种把握是在两个层面上:一个层面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本身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第二个层面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层面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因此,以下几种情况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共犯不应当作为共同犯罪:

1)间接实行犯不成立共犯。所谓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工具利用的情况。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犯”,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比如说,利用未成年人去盗窃。二是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

2)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不以共犯论处。

3)“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

4)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2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通谋、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到一块,各自拿取财物的,属同时犯,不构成共犯。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

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利诱、怂恿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三、关于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犯罪形态就是指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一部分是根据整体责任的原则来认定的,而有的却不尽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由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之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部分共犯人中止。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具体认定应把握两大原则:一是必须具有有效性。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上。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帮助犯想单独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撤回自己的帮助;教唆犯想独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实行犯只要本人自动中止犯罪、放弃犯罪,通常就具有有效性,单位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实行的场合,其中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犯罪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二是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文仅就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分类、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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