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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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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遇上所有权保留
更新时间:2013-03-22

所有权保留和动产质押是基于不用的法律制度而出现的两大非典型性担保形式。当二者共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时,就会出现权利冲突,产生“孰能优先”的适用难题。我国现有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对于这些冲突不能拒绝裁判。由于理论上理解各异,导致实务中做法不一。

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在同一动产之上经常会产生冲突。究其缘由,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大原因。首先,均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并非源于传统基础理论,更多的是对传统基础理论的实践补充。因此,必然会对原有基础理论尤其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带来一定程度的颠覆。其次,与两者配套的制度如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动产抵押的登记等制度尚未完善,所以它们适用于传统物权体系领域,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难题。就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两者之间存在的冲突情形,下文将予以详述。

(一)冲突一: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

这是从出卖人的角度上看待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之间的冲突的。具体情况还能区分为所有权保留后的动产抵押(下文简称为“先卖后押”)与动产抵押后的所有权保留(下文简称为“先押后卖”)两种情形。

1、先卖后押

一般而言,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常为生产设备、汽车等。现就汽车买卖合同为例,甲将自家的汽车卖于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支付完汽车价款的85%前,汽车仍归甲所有。接着,甲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与丙银行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登记,贷款10万元。后甲生意亏损,未能及时偿还丙银行贷款,且乙支付汽车价款早已超过85%。此时,针对汽车如何处置的问题就会产生冲突,到底乙获得汽车所有权,还是丙银行进行汽车的拍卖得以优先受偿?

2、先押后卖

如前例,当甲把汽车抵押给其债权人乙,但未就该动产抵押进行抵押登记,之后又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丙,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当出现甲届时未能及时偿还债权,而第三人丙又已达所有权转移条件时,到底应该按债权人乙还是第三人丙的意思处置该汽车?

(二)冲突二: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

一般而言,只有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且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情况下,会产生如下问题。因为一旦进行动产抵押,就会发现买受人并未获得相关凭证,也就不存在继续交易的可能。如前例所述,当汽车的所有权保留时,买受人必然无法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就无法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所以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上设置的动产抵押一般为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形。此时,买受人以占有标的物为权利外观表现,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且未进行登记。由此,买受人未能如期支付约定价款,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同一动产就会出现权利冲突,也就会产生“孰能优先”的判断难题。

以上几种情况,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产生权利冲突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实质所有权人和形式所有权人不一致,或者说是所有权未能得到公示。因此,后一个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人(即先卖后押的抵押权人或先押后卖的买受人)往往是基于非权利人的占有,误认为占有人即为权利人。而动产的所有权本身就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因此,如果经查明后一个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人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则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该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不公平,但是在目前的法定规定之下,可能也很难找到一个更好的办法。先卖后押的出卖人如果及时收取货款,先押后卖的抵押权人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能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因此,从市场交易的效率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催促前一个权利人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或行驶其权利,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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