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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荣律师
浙江-宁波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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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瑕疵,不等于一方违约
更新时间:2010-10-10

企业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购买一定数量的机器设备,也需要采购一定的原材料或产品配件,而且常常发生所购设备或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或数量短少的情况,在与出卖方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若不能正确地把握此类法律问题的处理方式和途径,则极有可能无法实现购买方预期权益的维护。一般来说,企业作为买方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时,需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对方,否则就丧失请求出卖方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所以,企业(作为买方)针对买卖关系中发生的产品数量或质量的纠纷, 如果不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检验要求,那么单独就质量瑕疵而拒付货款或主张损失赔偿,因没有请求权基础,就会得不到法律支持。

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纠纷引发的请求权无非基于这二类:一类为主张违约,另一类为主张侵权。

首先,讨论第一类,以违约来主张相应的请求权。主张违约,系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据而主张的权利。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在合同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效力。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明确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标准并约定其验收和异议的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上是明确双方间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履约阶段,若合同中有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的处理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则按法定原则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卖双方若不知运用合同权利,则违约行为无从追责。例如买方对收到卖方的货物配件,发现与送货单所载的数量不一致,但没有提出异议通知(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若事后才提出此类异议,则一般不会得到处理机关的支持。下面再举一个因质量瑕疵却没有及时履行通知的案例: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冷室压铸机一台,约定了保修期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A企业收取了B企业所供设备,未经验收即组织生产,后因该设备导致生产出的产品并不理想,供货方B企业为此在七个月内进行三十多次的维修,机器仍不能正常生产,据此A企业拒付支付约定的货款余额,同时B企业以A企业不完全付款为由拒绝履行维修责任,双方发生纠纷。B企业向其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企业支付货款,而A企业以B企业设备质量低劣提起反诉,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最终的裁决结果为A败诉。该案提示,验收期限内组织验收并通知对方,是买方必须完成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当然不能享有相应的异议权利。未经验收即组织生产,视为买方认可设备的质量为合格,之后再提出质量问题,不属于卖方设备瑕疵担保的责任范围。当然不享有此权利就不等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A企业仍可按约主张B企业履行包修责任。如果B不能履行维修,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B企业负担。由于A企业没有以包修责任主张权利,而以质量存在低劣为由要求赔偿以仲裁方式解决,此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主张不当而败诉。当然,若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则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买方以卖方欺诈可撤销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方式,主张权利。

上述可证,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依法推断的结论,优于标的物事实上不符合约定的结论。没有检验,或虽经检验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若未能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视为认可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实践中以法律所推断出结论作为评判依据。

另一类为侵权案件。产品缺陷致其他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引发争执,属于违反了权利不可侵的侵权范畴。仅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纠纷,一般不应涉及侵权,因此在买卖双方间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与侵权无关。

综上所述,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买方有义务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间进行通知对方,否则丧失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并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的权利。同时意味着出卖人提交的货物即使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没有权利依据主张卖方违约。因此标的物的数量上或质量方面存在瑕疵,不一定等于卖方违约。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二○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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