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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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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新时间:2013-03-18

关于案件的审限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尽快结案并规定了今年11月为最后期限后,许多读者反映这是政法系统改变形象的积极措施,并提出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法律问题,在此本刊予以解答:


一、本刊上期刊登的《案件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是20009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自2000928日起施行。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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