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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军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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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伤残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更新时间:2013-03-15

一、、二级伤残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条文:《工伤保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当事人为劳动能力二级伤残,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可以主张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保留劳动用工关系,尽管劳动者主动提出也不得裁决解除彼此之间的用工关系。本代理人认为〈工伤保条例》第三十五条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是一个赋权性的条款,其选择权应在申请人方,该法及条文的制定是从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工伤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劳动的维权。

现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工伤发生后至今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且对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还无故克扣,这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可以得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不诚信履行相关义务且日后存在履行困难的可能,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申请人完全可以主张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事宜。同时可以参照一般性的法理即当履行义务人存在先期履行不能或主要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有违诚信且严重影响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就全部债权一并主张(包括日后的履行部分),达到惩罚违背先期履行义务人目的,从而推进诚信社会的发展。

从法的保护利益取向来分析。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上班期间没有为申请人投有相关的社会保险,从而没有投工伤保险 ,从而申请人的工伤赔偿款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对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为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不致于不许解除劳动合同而只严格的按《工伤保险条例》35条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与护理费等。相比较,由于被申请人不诚信履行相关义务且企业存在经营风险,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给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具备实质性的用工主体但不具有实质性将来必能长期具有赔付能力,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5条必须保留劳动关系会使申请人处于不利益的状态。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方面是单位为受伤职工投有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前述规定,即只要工人达到一至四级伤残就可不再上班而保留劳动关系,其日后赔付转嫁到社保部门。所以本案中严格地不许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是以侵害申请人利益为代价,从而违反法的保护利益价值取向(即:优先保护受伤者的利益),应当由申请人选择是否一次性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这也是劳动部门法系的一个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决。

二、仲裁委应当裁决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

通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因为其一,本案劳动争议双方为申请人个人与被申请人单位,争议主体不包括行政机关,因此不可能是行政争议,只能是劳动争议。其二,社会保险往往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此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据上分析,有人认为如为社会保险纠纷应当由申请人向劳动监察 要求处理而劳动仲裁不好处理的认识是错误的。同时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可以分析得出针对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只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宣传、检查、督促、查处等 相关的行为。而根据目前的执法现实情况,行政单位为被动执法,即不投诉不理,处于不积极状态来维护劳动者利益,没有能主动履行以上职能,没能长期监督单位的履行情况,所以针对本案申请人通过行政监察申请来维权相比较自行申请仲裁、诉讼来维权更具有达到目的可能性,因为申请人更为关心自已的利益。

劳动监察调整的是劳动部门与单位之间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仲裁调整的是申请人与单位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性,当然为了节省司法、行政资源法律规定了作为劳动者只可选一种维权方式,但并没有明确劳动者只可选其一,而是规定不可同时选择两种维权方式且以仲裁、诉讼为最终选择维权路径。本案中申请人选择了劳动仲裁,仲裁委理应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此项合理请求。通过司法责令单位限期改正从而达到本方的仲裁、诉讼目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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