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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成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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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成林: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的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0-09-25

 2001年人民法院报刊登尹成林律师的一篇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文章,后被检察日报转载。

 2001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联手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证监会调查,查清其违规事实为:上述4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其控制的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和3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4家公司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截至2001年2月5日, 4家公司控制的股票账户共实现盈利4.49亿元,股票余额77万股。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这4家公司违法所得的4.49亿元,同时罚款4.49亿元;并责令这4家公司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在交易所监督下卖出剩余股票77万股,注销违规开立的个人股票账户,盈利予以没收。   在证监会对操纵"亿安科技"股票案给予行政处罚之后不久,许多血本无归的中小投资者已准备委托律师对4家公司提起诉讼,拉开了民事索赔的序幕。   本案中,庄家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是否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在此拟对该案涉及的以下3个刑事法律问题略述浅见:第一,"黑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第二,如果构成了犯罪,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是4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操盘手,还是"亿安科技"的董事们或者幕后策划者?第三,在股市里,"做庄"(即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屡屡发生,为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却如同虚设?   一、"黑庄"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违反证券法律规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证监会查明的事实看,4家公司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操纵"亿安科技"股票的交易价格;同时也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亿安科技"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且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行为已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从犯罪构成来看,操纵"亿安科技"股票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者。2.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并希望发生这种危害后果。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证券价格的正常交易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个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而处以刑罚,就在于它的社会危害性。从"黑庄"操纵"亿安科技"股票所使用的手段来看,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手段是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它不仅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素,而且是认定犯罪,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黑庄"操纵股价的手段是十分恶劣的。首先,它故意编造并传播"亿安科技"将与清华大学合作生产电动车及进军纳米等虚假信息,欺骗广大投资者,使得许多投资者上当受骗,在"亿安科技"股票价格严重偏离其内在价值时,仍高价追涨买入,结果损失惨重。其次,"黑庄"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违规开设了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再次,"黑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从而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黑庄"就是通过以上手段把"亿安科技"股票从5.6元一直炒到126元的天价,并从中攫取了数亿元的暴利。可见其手段之恶劣,情节之严重,社会危害性之大,不处以刑罚不足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二、本案是共同犯罪   "亿安科技"案,证监会处罚的是4家公司。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主体。因此,从表面看,本案似乎是单位犯罪,但其实不然,从现在了解的实情看,4家公司其实都是空壳公司,它们就如同627个个人股票账户一样,是幕后操纵者利用的工具而已。而幕后操纵者才是本案真正的"黑手"。   单位犯罪的目的必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是借单位的名义犯罪,结果却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操纵者为了牟取暴利,长期准备,精心策划,有分工、有合作、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亿安科技"的董事长在消息上配合,例如发布与清华大学合作生产电动车以及进军纳米的消息,操盘手则负责具体实施,而整个事件的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是主犯。   三、是违规还是犯罪,就看情节是否严重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操纵者从中牟取暴利,而广大中小投资者却惨遭损失。严重的、过度的操纵行为不仅会产生泡沫经济,还可能会诱发金融危机,造成社会动乱。因此,世界各国都把操纵行为作为严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严厉惩治。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证券条例规定:对操纵证券行情的,经过公诉程序可以处监禁二年和5万元港元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徒刑和30万日元以下罚金。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次明确了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屡屡发生,可至今没有一个进入司法程序,以至于现在股民买卖股票,不看这只股票的业绩如何,成长性如何,整天在股市里打听的就是哪只股票有庄家,是谁在做庄。股民的投资心态完全被扭曲了,非理性化了。这几年被证监会查处的案例也不少,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扼制操纵股票价格的势头。究其原因有二:其一,证监会处罚的对象大都是单位,而非个人。而真正的操纵者,即策划者、操盘手及上市公司的老总们并没有受到应有处罚。相反,他们早就是一个个腰包膨胀。其二,证监会的处罚都是罚款了事,最后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因而没有起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作用。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与非罪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呢?   这次证监会查处"亿安科技"一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事实肯定是存在的,证券法第七十一条是查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则是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违规还是犯罪,区别就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大,当然就构成了犯罪。从证监会披露的内幕来看,本案情节应属特别严重:第一,"亿安科技"股价从1998年5月的5.6元左右被炒到最高为126.31元,上涨幅度为2150%,实属罕见。第二,违法所得4.49亿元,数额之巨令人咂舌。第三,许多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据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初步统计,300名中小投资者损失高达数千万元。如果这些还够不上情节严重的话,那还有什么才算得上情节严重呢?   这几年被证监会查处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没有一个进入司法程序,除了观念尚需转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情节严重"这个尺度难以把握。我国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所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是"法定"的,就不能含糊,不能发生歧义。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何谓"情节严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明确、更具体、更科学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具可操作性,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能把握相同的尺度,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树立起法律应有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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