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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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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更新时间:2010-09-24


编者按:经济社会的变迁带来民事诉讼领域的巨大变化,凸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严重滞后,加之立法解释的不足、司法解释的不当扩张以及改革的随意性,更使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被削弱。自2003年12月民事诉讼法修订被正式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起,围绕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讨论就一直方兴未艾。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应有哪些先进的理念架构、涵盖哪些合理的制度设计、搭建起怎样的立法框架,值得深思和研究。本版今日起辟专栏――“民事诉讼法修订专题”,将陆续刊发学术探讨性文章,希冀对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已全面展开,实务部门的参与极为重要。人民法院立案审判部门不同程度地承担着案件受理审查、管辖权确定、送达与诉前保全、速裁与调解、审限管理与裁定再审等职能,是诉讼法律问题反映集中的司法领域。现笔者从立案审判实践出发,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略陈己见。

  一、将保障诉讼高效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标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乃保障民商事纠纷案件及时、公正处理,实现双重价值目标。但就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而言,公正必然要求高效,效率为公正应有之意;而效率又影响公正,没有效率,则枉谈公正。若深入探究,民事诉讼法对于公正与效率的作用仍有所区别。一定条件下,程序可决定效率,但只能促进公正。因为程序公正未必带来实体公正。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虽与实体公正关系重大,但它能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仍是诉讼效率问题。因此,保障诉讼高效,理当成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标。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司法实践中,无论主张“审判合理期限”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奉行“法官自由裁量”的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拖延多已成社会顽疾。正因如此,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无不围绕促进诉讼效率展开。如审前程序的简化,法官对诉讼介入的增多,法院对案件管理的加强等。我国民事诉讼法鲜有地规定了审限制度,人民法院为满足群众诉讼效率的需求,可谓千方百计。虽然最大限度地增加法官职数,最大限度地内部挖潜,却仍于事无补。该法已远不适应我国法治需求。突出的问题是:纠纷解决程序渠道狭窄,繁简分流难以实现;法官包揽诉讼,案多人少矛盾尖锐;审限规定过短,案件仓促裁判,公正难以保障;司法终审不终,法院重复审理,资源全线紧张;法官疲于应付,职业认同感差,专业水平降低等等。效率低下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司法问题急需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以解决,因此,修法应把解决最基本、最现实、最紧迫的诉讼效率问题当作第一要务。

  二、实行诉状登记与诉权审查相分离的民事立案制度

  民事立案制度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是衡量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标志之一。实行登记立案制度,法院不拒收诉状,法官不拒绝审判,是司法进步的表征,也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展现司法开放与宽容姿态。但同时司法须具备应有权威,可以独立、不受影响地对起诉作出终局裁决,排除不当之诉。实行审查立案制度,能够有效减少滥诉,排除与司法审判无关的事项,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但同时须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不应人为抬高司法门槛,堵塞权利救济渠道。

  世界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案制度,实际大同小异。标榜“登记立案”的国家,其对诉状的形式要件、诉的利益和管辖地的审查较我国更为严格;我国实行审查立案制度,但实际只对少数案件进行深度审查,多以登记方式立案。特别是近些年来,人民法院规范立案程序,实行“一站式”流程作业,80%左右的初审民事案件在形式要件合格后均当即立案。在世界各地民事诉权宪法化,将当事人诉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待的潮流下,结合我国近年来对诉权保护取得重大进步的实际,民事立案制度可作出适当调整,实行诉状登记与诉权审查相分离的立案制度。具体而言:

  其一,实行诉状登记,法官释明法律。诉状登记即人民法院对民事起诉状登记在案。在法律意义上,诉讼由此开始,免去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过期的忧虑,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诉权。在实践意义上,能够舒缓当事人心理压力,缓解诉讼矛盾。然而,登记并不等于立案,立案还包括证据审查、管辖权确定、诉讼费用交纳、信息录入、案号生成、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等内容,它标志着审判的开始。诉状登记也不能简单、机械地进行,应具备过滤功能。虽然中华文化无“好讼”元素,但诉讼文化欠缺,也使得滥诉时常发生。诉状登记时,法官应按照法律厘清的司法主管范围,排除涉及政治、行政、军事、外交、宗教等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给具状人以正确指引。坚持起诉的,应告知其诉讼风险及成本,在当事人理性状态下,为其登记诉状。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其二,健全审查程序,排除不当或无益之诉。已经登记的诉状,应经过立案审查程序。在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缺失,使得某些诉讼成为“无本之木”,必须加以规范和完善。一是应明确起诉形式要件,如诉状格式与诉讼材料、原告和被告身份资格、送达地址确定、联络方式确认、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要求等。对于形式要件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应限期(一般为三到五日)补正,到期未予补正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得上诉。二是建立诉权审查制度,审查原告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其请求事项与数额是否具有实在的根据,有无相关证据支持等。对于虚构的诉请或无利益之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并允许当事人上诉。

  其三,解决程序事项,强化“成案功能”。就科学划分民事诉讼阶段而言,应将“案件适于实体审理”作为立案程序与审理程序之界点。因此,必须强化立案程序之“成案功能”,解决前置程序事项。如案件当事人的确定,特别是被告的确认、起诉状与答辩状的送达、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等。

  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七日内立案”的规定,显得过于呆板。一方面,大多数案件无需如此长的期限,法律有时会成为迟延立案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少部分案件,七日时间显得过于短促。实行诉状登记与诉权审查相分离的民事立案制度后,这一规定可取消,大部分案件诉状登记当日即可立案,对少部分案件,法律可根据诉讼活动的进行,灵活规定完成不同诉讼事项所需的期限。

  三、确立简明易行的民事诉讼管辖标准

  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应通过制度的科学设置,减少程序争议案件,促进程序案件快速办理,防止诉讼拖延。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标准多样、表述不明、歧义甚多,导致大量管辖权异议、争议案件。有些当事人利用管辖制度弊端,恶意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利益。

  地域管辖中,一类案件往往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加工合同、侵犯名誉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纠纷案件,甚至有多个法院可以管辖,造成了对管辖地的认识分歧,给当事人和法院争抢案件管辖权留下了空间。在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区域,争得案件管辖权即意味着极大可能的胜诉。虽然管辖权司法解释越来越多,但滥管辖、争管辖之风依旧盛行。鉴于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一类案件只规定一个管辖地法院,改变多重管辖的做法。应当确信,在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推诿管辖难以通行;而在管辖争议已经形成,法院层级协商后,再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诉讼已拖延久矣!

  在级别管辖中,首先,案件难易、影响大小属主观要素,无法成为级别管辖的客观标准。案件受理之初,法官亦无从做出判断。其次,数额大小也往往与案件难易、影响大小无关,有时甚至成反比。综合考量我国司法现状,民事诉讼法应以案件类型、当事人地域、标的额三个客观因素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综合指标。同时,法律应对起诉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案件标的额应以原告请求额为准,不得随意增减,被告对变更标的额保有异议的权利;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标的额低于50元人民币的起诉,视为原告无诉的利益,法院不予审理。三是对于起诉要求可得利益、赔偿预期损失等,原告应完成诉前权威性评估。否则,法院可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以杜绝诉讼虚构,防止人为扰乱审级制度等。

  四、创设适于案件分类处理的多元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纠纷案件种类繁多,情形各异,实行繁简分流与纠纷的类型化处理,乃解决诉讼低效问题的根本出路。为此,必须设立适于案件分类处理的多元民事诉讼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督促程序、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但实际上,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可适用的初审程序只是前三种。而在督促程序中,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该程序即应终结,债权人需另行起诉。此规定使得督促程序几乎成为“休眠程序”。因此,通常情形下,普通民事案件非适用简易程序,即适用普通程序,繁简分流的操作空间极其狭小,影响了诉讼整体效率。为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做出以下努力: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其一,设立民事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案件一方面数量多,必须高效完成;另一方面,少部分案件案情复杂,需要集中审理。在因应效率与公正的冲突中,英美法系国家选择了审前准备程序,但程序规定过于繁琐,在我国无法推行。

  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诸多问题,创设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势在必行,其已成为优化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焦点与核心。笔者主张,在适用范围上,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均应首先经过审前程序,未经审前程序的案件,不得进入下一程序。在程序地位上,民事审前程序具有独立地位,与其他诉讼程序并行。在程序功能上,以实现繁简分流,并以庭审替代方式最大限度地解决民事纠纷为重点。在程序特征上,以实践经验为基础,形成诉讼内和法官主导下的多途径纠纷化解机制,不以英美国家审前证据交换与固定争点等为中心。

  民事审前程序解决纠纷的方法有:法官释明后的准予原告撤诉,诉状送达与财产保全中的促进和解、调解,法院主导和法官指导下的委托调解,法官依职权调解等。由于民事审前程序承载着案件程序分流、管辖权异议等程序事项处理、促进和解、案件调解等功能,期限设定为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较为合理。

  其二,设立速裁程序,替代现有简易程序。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数额在5000元以下、发达地区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付之诉,或者微小权益请求诉讼,经调解无效后,一般由独任法官简易审理并当庭裁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可就一起案件当即审理并裁判,亦可就多起案件确定日期集中审理裁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

  其三,完善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经征得原告同意,可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的,其异议即视为答辩,原告不必重新起诉,案件直接进入调解或速裁程序。裁判结果与支付令一致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督促程序转为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两个月。

  其四,将一审普通程序划分为审前准备阶段与开庭审理阶段。经过审前准备阶段的案件,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如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商事纠纷、案情复杂的家事纠纷、需要审计鉴定评估勘验的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具体哪些案件应当经过审前准备阶段,可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这些案件而言,审前准备阶段应是开庭审理的必经阶段。审前准备的任务是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整理争点,促进和解,其功能与英美国家基本相同,目的是满足一次集中持续庭审的需求。对于适用审前准备的案件,应当实行强制答辩制度,确立证据失权规则。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可设定两种审限,即须经过审前准备阶段的案件,审限为一年;其余案件审限仍为六个月。

  其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家事诉讼程序,专门审理除遗产继承、财产分配之外的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家事身份关系案件,强调当事人熟虑、强调调解解决、强调专业人士陪审、强调隐私保护等,意义十分重大,修法中亦应充分考虑。

  以上设计的目的,在于使不同的案件进入不同的审理程序,加快纠纷的类型化处理,提高诉讼效率。较为理想的状态是,通过审前程序、速裁程序、督促程序等在一到两个月时间内,解决70%左右的纠纷案件,过滤后不到30%的案件进入普通程序,而其中约半数案件又可在普通程序的准备阶段以裁判替代方式解决,最终只有10%或稍多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既大大提高一审案件处理效率,大幅减少裁判数量,又极大提高一审裁判案件质量。同时,还应规定,只有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才享有上诉的权利,以有效缓解二审法院的压力,减少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数量,从根本上扭转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的局面,使民商事审判乃至法院整体工作步入良性循环。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五、完善以确立司法公信为目标的民事诉讼机制

  司法公信低下,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解决司法公信问题,既是法官的责任,又是制度设计的任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以有助于确立司法公信为着力点。

  应适度强化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采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抑或混合主义,既是诉讼机制问题,更是司法观念问题。从我国民事司法传统看,有必要适度强化当事人主义,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感和司法认同感。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除法律规定外,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诉讼程序如何推进,应依据当事人申请,由双方共同参与完成。应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限制、减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当事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并代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令。应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谁主张,谁举证”之外,对当事人具备自行送达条件的商事纠纷案件,贯彻“谁起诉,谁送达”原则,增强当事人主体意识,加深民众对司法程序的认知与理解,缓解严重困扰司法的“送达难”问题。

  应强化民事诉讼机制内监督。建立法官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相互监督制约的诉讼机制,既保障法官的程序指挥权,又赋予当事人程序监督权,是培养和确立民事司法公信的关键。为此,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扩充当事人的诉讼监督权,对于诉讼程序事项的变更、证据的调查采用、委托评估鉴定等,当事人不仅有权参与,且均可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异议应作出裁定。法官在法庭之外有权询问一方当事人,但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各方当事人对法官行为产生的合理怀疑,均可提出质疑,法院在判决之前应对当事人的质疑作书面处理。我们的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是优秀的律师组成,而且北京房产律师团队也是我们团队专业范围之一,北京房产建筑律师,北京建筑房产律师是房产律师团队的一个具体领域,

  应实行一审终审、两审终审与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有限再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已深入人心,不可轻易动摇。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易纠纷或微利诉讼,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树立司法权威看,还是从国际惯例看,一般应一审终审。这些案件如果确有严重错误,仍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已经两审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依法进行,并经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案件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如果允许当事人无节制地申请再审,法院反复审理,终审制度将不复存在。此外,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已兼具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考虑到司法传统和制度稳定,有无必要规定三审制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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