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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份额转让纠纷(原文见2013年合川报)
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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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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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友为股份转让反目 一纸协议究竟敦是敦非?



记者 袁询


古往今来,利益的诱惑一直驱使着不少人,想方设法去谋取。但唯有诚信,才是经商之本,也是与人交往、接触应该具备的一个重要品质。原本是两个无话不谈、亲如姐妹的好朋友,只为一间商铺的股份转让协议,两人之间竟然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和纠纷,并诉诸法庭。经过调查,法院最终驳回了本诉方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法院也驳回了反诉方的反诉请求,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何在?



转让股份给好友 双方为此竟扯皮



张红和张丽均是合川人,又曾一起在外地某公司上班,工作接触中,两人很快熟识,迅速增进了感情,成为了一对亲密无间的“闺蜜”。



张红向法院诉称,去年下半年,张红与另一名朋友各出资2万元,承租了位于她工作所在地一处商业中心的一间商铺,用于合伙经营一家皮鞋护理店,两人各占50%股份。没过多久,张红向张丽透露了自己想转让的想法:“我不想做这个生意了,你是我的好姐妹,如果你想做,就原价转给你,也不赚你的钱,怎么样?”“可以呀,价格这么便宜,我可以试试!”随后,两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份转让金额为2万元,由张丽先支付1万元给张红,余款在两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张丽支付了1万元给张红,余款1万元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张丽一直未付,张红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张红遂起诉法院,请求裁决张丽支付自己余下的转让费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接到法院诉状后,张丽表示,她与张红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张红并不享有该商铺5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她没有取得该商铺的股份,没有去经营过这家店,也没有取得这家店的合伙经营权,所以不应该支付张红的相关费用。



张丽还反诉张红称,她与张红本是朋友,2011年下半年,张红与她协商,将自己拥有的一间皮鞋护理店的50%的股份转让给张丽,转让费2万元。张丽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作任何调查就轻信了张红的话,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张红支付了1万元。后张丽经查得知,这片商业中心根本没有一家皮鞋护理店,这间商铺的承租人也不是张红,是张红在没有实际股份和商铺承租权的情形下骗取自己与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骗取了1万元转让金。张红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两人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调查取证 公平公正判决



经调查,法院查明,该商铺系当地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该公司与一名叫李飞的男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这间商铺出租给李飞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以及李飞承租期间未经该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等相关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红与张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张红有按约定将其所有的商铺50%股份交给张丽的义务,并享有获得张丽支付2万元的权利,张丽有给付2万元给张红的义务,并享有获得张红所有的商铺50%股份的权利。张红称与朋友各出资2万元共同承租了该商铺,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对添置购买了设备,合伙开办了一家皮鞋护理店,张红并享有该理发店50%的股份,且在她与张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已向张丽完全交付了该店铺50%份以及相应物品,其已按合同充分履行了其所负义务,张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1万元余款的义务。



但张丽对张红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否认,而张红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有该商铺50%的合法股份,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张丽交付相应股份及物品,亦不能证明张丽确已获得该商铺50%的股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张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红要求张丽支付转让费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丽称其与张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受张红欺诈,反诉张红未告知相关事实致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张丽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丽请求撤销与张红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张丽的反诉请求。



律师说法: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蒋建华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有《股份转让协议》,但张红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交付该股份的义务;张丽反诉称张红未取得商铺股份,虽经调查该商铺出租给李飞,但并不能排除李飞再出租给张红或其他人的可能,故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属证明不能。本案的结果可能与一般人的逻辑推断有出入,我们通常认为张红与张丽的说法必有一真,但法官作为事后裁决者,他并未亲自经历案件发生过程,并不知道何者为真,法院判决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此即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只能尽量接近客观真实,永远不可能还原客观真实,故法院虽然认为张红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但也并不认为她的主张必然为假,将证明张红主张虚假的责任分配给张丽。本案是证据优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典型运用,作出判决的过程更多的体现了法官的心证,相较于以往民事诉讼中坚持的“确证无疑”的证明标准是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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