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论食品安全犯罪的归责原则
李风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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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前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生活习惯的改变,食品的社会化、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食品安全成为关乎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日益严峻,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三鹿奶粉到双汇瘦肉精再到染色馒头,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人们的健康甚至危及人们的生命。

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在于它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是潜在的、隐性的,只有伤害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出现危害结果。此时,又面临因果关系难以界定的问题。归责原则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标准和依据,它决定着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是食品安全责任的灵魂与核心。美国的食品药品立法的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有代表性,特别是在严格刑事责任的应用方面,对各国的食品安全立法有重要影响。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责任的立法较晚,条款规定过于笼统与模糊,未达到法律应有的社会效果。为保障食品安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是当务之急。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对遏制食品安全犯罪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这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归责原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食品安全犯罪归责原则

1.1我国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就是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

1.2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及其归责原则的规定

1.2.1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演变

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虽极大限制了经济活动的活跃性,但也有效遏制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大量发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出现了,食品安全犯罪也日益严重。这类犯罪活动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我国刑事立法者及时调整立法思路,开始陆续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修改,颁布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单行法规。19937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此《决定》的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食品犯罪。随后,在199510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第39条第2款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即现行刑法将包括《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在内的涉及有关市场经济犯罪的12个补充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之外)几乎全部纳入到市场经济犯罪中。

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际上是在对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修订基础上产生的。“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反映出了立法理念的变化。由原来的修改食品卫生法转变、升华为制定食品安全法,超越了原来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正如该法第1条所明确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正是出于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更有利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缘由,《修(八)》将刑法143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这样的修正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与《食品安全法》理念的统一,即统一到食品“安全”的高度。

1.2.2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直接保护体现在两个条文中:一是第一百四十三条界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这两个条文是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核心。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两罪。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只有在行为人明知的故意犯意支配下的行为才犯罪。

1 .3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及其归责原则的适用

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了了之,有的在争议之后被消化,有的以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宣告结束,真正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

1.3.1河南“瘦肉精

河南“瘦肉精”案,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对人体的危害,被国家明令禁止,刘襄、奚中杰仍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销售,肖兵、陈玉伟积极参与试验,并将盐酸克仑特罗大量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刘鸿林协助刘襄购买部分原料、帮助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影响及其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2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89月至10月,原河北省张北县鹿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将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而被客户退货的奶粉藏匿。20105月,无业人员孙学丰联系代文明,要购买代文明藏匿的奶粉,并因奶粉超过保质期要求更换包装,将该奶粉以62.51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经鉴定,该38吨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严重超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孙学丰、代文明明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属伪劣产品,仍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3.3上海“染色馒头”案

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9月起,购进“柠檬黄”,安排生产主管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盛禄公司销售经理徐剑明将馒头销往多家超市。经鉴定,盛禄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馒头均检出“柠檬黄”成分,系不合格产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3.4三案例总体分析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河南、河北、上海三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食品安全犯罪时,强调了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知法犯法,为谋取个人利益而铤而走险,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以过错责任为法院判决的归责原则。

2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归责原则的探讨

2.1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定义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学中特有的理论,是为了应对现代工业社会的高危险而生的,严格责任内容也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严格责任自从产生之初就饱受争议的理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的含义及性质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第三种观点:“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可见,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了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诉讼方面。”第四种意见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对于上述不同的观点各有自己的不尽合理之处,从本质上说,严格责任并不是真正无罪过责任。它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罪过却是很可能、非常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所谓的无罪过并非存在论意义上的“无”或“虚空”,而只是不必加以证据证明,由法律直接推定罪过的存在。

2.2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应该确立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我国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脉相承,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原则,即不存在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反对严格责任的学者主要是认为严格责任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两种罪过方式,故意与过失,也就否定了严格责任的存在空间。

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适用的若干情形与我国刑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制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论证某一原则、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不能仅仅通过对个别理论、法条的解析和研究而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依据此原则、制度是否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进行判断。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制度,因此,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并不是客观归罪,与主客观统一原则并不存在绝对冲突,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严格责任,但完全有严格责任的生存空间。

基于我国国情和既有刑法体系,在这里提出的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应该是与绝对责任相区别的,即严格责任的内涵应为:由刑法明文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以作为(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处于法定状态,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这类特殊的犯罪中,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3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的严格刑事责任原则

3.1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

1906年施行的 《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开始了美国食品药品州际贸易规制的时代,也终结了此前各州自行管辖食品药品贸易的混乱局面。1938年 《联邦食品 、药品和化妆品法》代替了1906年的法律,成为食品药品化妆品规制的最主要法律。该法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有责任的公司管理者”适用严格刑事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在1943年的托特维茨案和1976年的帕克案中解释和完善了该规定,形成了食品药品规制的严格刑事责任理论。此后,该理论在遏制食品药品制假售假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进入21世纪后,食品药品规制的严格刑事责任不仅没有被消弱,反而有加强的趋势。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的严格刑事责任原则在发展之初相当于我们上文所提到的绝对刑事责任原则。但是,随着帕克案发展得完善,美国的严格刑事责任原则开始允许被告人的辩护权存在。

3.1.1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美国刑法上的严格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严格责任不是定罪的一般原则,而是犯罪成立条件的例外。到了 19 世纪后半期,借鉴民法上的严格责任原理,英美普通刑法才对某些特定危害道德案件适用严格责任,而后又扩大到食品掺假案件,但这种司法实践仅限于各州的管辖范围。1938年的 《联邦食品 、药品和化妆品法》犯罪目的不再作为轻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第 301 节规定的行为,就构成轻罪,可以判处 1 年以下的监禁或者 1000 美元以下的罚金,可以并处监禁和罚金;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对违法事实具有“明知”“轻率”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所以,该法的轻罪条文被认为省略了犯罪心理的要件。

1943年的托特维茨案成为联邦最高法院解读严格刑事责任的机会,在帕克案中再次肯定托特维茨案的判决意见,并进一步发展了新观点,使严格刑事责任制度在食品药品案件中的应用得到了完善。

1.托特维茨案件中的严格刑事责任

水牛城配药公司从生产者购进药品后重新包装并贴上公司的标签,再发货贸易。检方指控该公司及董事长兼总经理托特维茨违反了 1938 年《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 301 节(a)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禁止之列:“将掺假或假冒标识的食品、药品、设备或化妆品引进或者为引进而发送至州际商务的行为。 ” 同时,该法第 303 节(a)款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 301 节第(a)款之规定的,构成“轻罪”。 陪审团认为,在生产商作出药品质量担保的情况下水牛城配药公司善意地接受了这批药品,公司没有犯罪意图,遂裁定公司不构成犯罪,但裁定被告托特维茨犯有三项指控之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只有公司才是可诉的“人”,既然公司无罪,董事长亦无罪。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定罪正确、证据充分。维持了被告犯假冒标签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罪的判决。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是,作为公司管理者,托特维茨对违法行为毫不知情,没有故意和明知的犯罪心理,他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摒弃犯罪意图的刑事责任以什么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将判决直接建立在对食品药品地位和作用的分析上。判决意见以人类的健康需要为基点,指出食品和药品属于生活和健康的条件,食品药品的质量以及供求环节已控制在生产商和销售商手里,消费者除了被动接受消费以外就别无选择,“在现代工业主义的情况下,作为生活和健康条件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是‘自我保护’所能应付得了的。”因此,食品药品企业的管理者必须承担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结论:“对被告适用这样的刑罚可以摒弃传统的犯罪成立条件—某些行为要件的犯罪心理。为了社会更多善的利益,立法必须将公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给与公共危险形成责任关系的人而不是无辜者。只要本案指控的货物是掺杂掺假或假冒标识,即使不存在故意的欺诈,也必须接受法律的惩罚。”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许多企业的管理者对犯罪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明知和故意,之所以强加刑罚给他们,不是因为收集过错证据的艰难性,而是因为食品药品是控制人民生活和健康的特殊行业,其控制力已远远超出了人民群众自我保护能力的范围,需要特殊的手段予以规制,这样,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法官唯一需要考量的是被告与危险情况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形成责任关系,被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帕克案对食品药品严格刑事责任的完善

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帕克案的上诉。通过对该案的判决,再次确认了托特维茨案中的严格责任规则,同时也作解答了何种身份的被告才与危险情况形成责任关系的问题。

阿克米营销公司是一家大型食品连锁店,被告帕克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被指控违反《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起诉称公司位于仓库内的待售食品受到了啮齿动物的感染。面对指控,公司认罪,但被告不认罪,他承认对公司的运营负责,其中包括保持待售食品卫生条件的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他将职责分配给独立经营的下属公司承担。证据显示食品药品管理局已于1970年向阿克米公司发出了有关其仓库不卫生条件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不亲自参与制造不卫生的情况,但如果他与该情况形成责任关系,他应当有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有罪,但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诉法院的观点,并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首先,最高法院在肯定 1943 年托特维茨案件理论基础上,提出了“利用管理地位”的观点。 托特维茨案的严格责任理论表明,企业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取决于他们对犯罪行为的 “明知”或者“亲自参与”。不作为或者不能作为都可构成公司代理人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伯格大法官指出,“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代理人通过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适用于利用管理地位或者与犯罪事实形成责任关系的人。”最高法院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理由和对象有了更高的认识。在托特维茨案中,最高法院只是笼统的说“与危险情况形成责任关系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揭示了问题的实质,提出了“利用管理地位”而形成责任关系的观点。伯格大法官认为,被告的职务地位不足以证明“他与具体情况形成责任关系,”“只有那些依据公司章程行使权力和监督职责的人,才与具体危险情况形成责任关系。”因为“如果管理者因为怠于行使公司赋予他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从而导致被诉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他应当承当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管理者的这种义务属于“最高标准的预见和警觉义务”,目的是迫使公司对食品和药品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帕克案的判决意见书解决了有责任关系的主体标准问题,也回答了承当责任的依据问题。使得严格责任更具可操作性。

其次,进一步阐明实行严格责任的正当性。 在托特维茨案件中,最高法院以“人民生活和健康的条件不是一个以‘自我保护’能应付得了的问题”作为理由,允许陪审团在定罪时省略犯罪心理的要求。基于对公司管理者义务的新认识,伯格大法官概括了食品药品规制严格刑事责任的正当性, “施加于肩负职责的公司代理人的预见和警觉义务不仅仅是一个费心且可能是繁杂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公众有权对那些自愿行使公司权力并使服务和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福利产生影响的人寄予迫切期望的问题。”公司管理者承担严格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在于人民群众对健康和福利的强烈关心和期望。

帕克案与托特维茨案最大的不同就是不再否认被告的抗辩权。首先,联邦最高法院纠正了此前在托特维茨案件中对“知情和陈述意见”抗辩权的否定态度。在本案中,帕克强调他已委托一名副董事长专门负责公司的有关法律事务的问题,而仓库的卫生则是由公司指定的、相对独立的下属单位负责,董事长只是对公司总负责而已。作为一家这么大的公司的董事长,他除了将职责托付给他信任的人以外,就别无选择,他没有理由怀疑他的下属单位不能与法律保持一致。当违法行为发生时,他只能通过下属单位尽力补救。对此,最高法院认为,食品药品管理局已于1971年和1972年两次通知和警告了被告, 给予了被告充分的知情和陈述机会,在巴尔的摩仓库违法事实被发现之前,他肯定认识到该制度的缺点。因此,该证言可以驳倒被告的抗辩。在这里,最高法院用行政当局告知和警告的事实来否定被告关于 “下属单位才是责任者”的主张,反过来说,如果行政当局在起诉之前没有履行告知和听取申辩的义务,就不能对被告定罪。因而,知情和陈述意见的抗辩权便得到了确认。其次,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创设了“客观不能作为”的抗辩权。一方面,强调食品药品企业管理者对产品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政府展示的证据足以让法官确信公司赋予了被告第一时间阻止或者迅速纠正被诉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权力而他却不这样做,这就构成了表面上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不会要求他们做客观上不能做的事情。当法院欲认定负有职责的公司代理人因导致危险情况而构成犯罪时,也允许被告以“无权”阻止或补救危险情况为理由进行抗辩。此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政府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在公司拥有的权力和阻止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义务。

3.1.2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与食品药品严格刑事责任的内容从帕克案至整个80年代均没有改变,进入90年代后,其适用范围和强度呈现扩大和加强的趋势。最为明显的就是适用该规则所判处的刑罚强度不断增加。对于托特维茨案件和帕克案件,最高法院没有持半点的否定态度。最高法院在收缩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时,食品药品规制严格刑事责任。

201033日,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公开宣布将增加适用公司管理者责严格刑事责任规则的数量。2011119日,美国量刑委员会在联邦注册通告中提出议案,要求扩大食品药品法中严格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轻罪,还可能适用于重罪,实质上就是允许用更严厉的刑罚来惩罚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3.2美国食品药品规制中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积极作用

美国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食品药品规制中的严格刑事责任,就像一把利剑悬在行为人头上,让他们每时每刻都记得自己的义务。在近一个世纪里,美国食品药品重大案件是鲜有发生的,这与美国的严格刑事责任原则是分不开的。近期,美国又提高了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刑罚后果,即不仅判处罚金而且可以判处监禁,并附带剥夺享受联邦健康关怀的权利,重拳出击,必然对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起到很好的作用。

4我国立法对严责刑事责任原则的借鉴

4.1我国立法借鉴严格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理论具有契合性。首先,从严格责任与刑法谦抑主义来看,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并不意味着刑法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放任不管。严格责任把那些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具有刑事不法特征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并非刑罚的滥用,更非对刑罚的迷信,而只是刑法在发挥着它应当起到的作用。其次,严格责任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责任并不是不问过错的绝对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 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对其某些行为要素的具体罪过状态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基于这种推定的故意或过失,再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即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的考虑,并且在程序上被起诉方也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自证其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罪过或其他“明知”要件。可以说严格责任在实质上也是罪过责任的的补充。此原则作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补充原则,弥补了此原则适用性和灵活性不足的问题,更好地完善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严格责任犯罪的定罪在形式上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犯罪构成理论。

4.2借鉴严格刑事责任原则的立法建议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确立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严格责任虽然备受争议,但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严格责任的存在有合理之处,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但是,从很多条文中我们能看到严格责任的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解决司法实践中主观罪过难以证明的难题,从而更好地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这正是我们借鉴和引进严格责任的原因所在。根据理论与实践的要求,我们应该引进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部分,使刑事法律在预防和打击侵犯公共利益类犯罪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4.2.1食品安全类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

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预防特殊类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类犯罪一旦发生便会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例如三鹿奶粉、地沟油等一系列骇人听闻的事件给公共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能够使这类犯罪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不会因为控方无法举证而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增强业内人士的责任感,促使他们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提高注意义务,从而有效防止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发生。

其次,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食品安全类犯罪发案率比较高,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较困难,也就很难追究到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免除了检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从而使案件能够迅速的审结,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有利于我国的人权保护。我国的法律是一种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因此,我国刑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法的价值的。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刑法的目的也就转变为以社会为本位,侧重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维护公众利益。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此转变而产生。我国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以及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目前所追求的人权保护是对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保护,严格责任原则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保护。

4.2.2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的立法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所有制度原则的适用都要遵守这一原则。只要刑原则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严格责任原则犯罪,都应根据罪责来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严格责任。我国实行的严格责任原则就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允许被告人自己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在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时,尽量将被告人可以举证的行为要素做出明文规定,从而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限制性原则:虽然严格责任的适用能够提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因为严格责任给了被告人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负担,因此要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予以限制。在食品安全类的犯罪中,根据刑法第133条、134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定刑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主要是财产刑,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结果的情况下,刑罚相对较低。

允许善意辩护原则:善意辩护原则是指在公诉方以严格责任原则起诉某一被告人犯罪时,允许被告人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若被告人能说服法官,则免其罪。[17]合理的辩护原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公平的体现,善意辩护原则的应用在缓解严格责任的严厉性和实现严格责任的公正性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只要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到使审判的法官确信他提出的主观无过错的辩护理由很可能是正确的程度时,公诉方又不能进一步提出无质疑的证据进行反驳时,就应该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此一来就可以保障严格责任的公正实施。

4.2.3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刑法总则上的规定

严格责任原则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相容的,是罪过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严格责任在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适用时,理应在刑法总则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因此,在这三个条文后应加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作为一个概括的规定,使食品安全类犯罪中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在刑法总则中找到依据。

4.2.4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刑法分则上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因为严重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因而多属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食品安全类犯罪,其罪过难证明而且社会危害性特别大,因此在立法中不应将销售者的过错规定在其中,应适用严格刑事责任原则。

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炙手可热的话题。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因此,从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角度,对于食品安全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必要的。另外,生产销售行为人,是从事特定行业的人,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经过了严格审核,有专业能力对他们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判断和辨别,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获得巨大利润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证明自己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如果他们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时就可以认定不构成犯罪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

由于在定罪量刑时缺乏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考量,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自产生之初就饱受争议,然而这丝毫没有动摇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地位。究其原因就在于严格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严格责任自身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得到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正因如此,严格责任原则也开始受到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市场经济所带来的不正当竞争,导致一些人为牟取暴利不择手段,大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置国家民族的末来于不顾。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危甚至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是解决诸多社会发展问题的必要之举,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具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无条件的适用必然导致刑事归责原则之间的冲突。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必须要有严格的制度安排与设计,是它成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补充,从而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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