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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更新时间:2013-03-03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200932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均衡,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指导理念】量刑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要以查明案件的事实为前提。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也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影响量刑的事实。



第三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参照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和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条 【量刑的轻重均衡原则】对被告人所处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五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对于本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第六条
【量刑的自由裁量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量刑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的步骤、方法和标准。按照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七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与案件事实相似或相近的量刑时可以参照。



第二节
量刑基准



第八条
【基准刑】基准刑是指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量刑基准确定方法】非数额型犯罪,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一般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基准刑;法定刑为两种刑种的,一般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基准刑;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一般以中间刑种为基准。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基准刑。



分则部分另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



第三节 量刑要素



第十条
【量刑要素】量刑要素是指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因素。量刑活动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客观地提取 量刑要素,并根据量刑要素的价值关系,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第十一条【量刑要素分类】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人或者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三条【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十四条【量刑要素效力规则之一】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质量,综合评价后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量刑要素效力规则之二】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



(一)
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
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
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十六条【量刑要素效力规则之三】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十七条【量刑要素效力规则之四】从重量刑要素与从轻量刑要素并存时,应当先予从重,再予从轻;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第四节
量刑步骤



第十八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量刑要素;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宣告刑的形成】在科学确定基准刑,全面提取量刑要素后,根据量刑要素对基准刑的调节作用,按照下列规则,作出最终的裁量:



(一)量刑要素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



(二)量刑要素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若无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若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基准刑的40%;若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基准刑的60%;



(三)量刑要素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四)量刑要素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决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常见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外行为构成犯罪,比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再减少基准刑的20%。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从宽处罚比例。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第二十二条【聋哑人、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



第二十三条【犯罪预备】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被告人,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实施其他犯罪的被告人,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



第二十四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第二十五条【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



第二十七条【从犯】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起辅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起次要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未区分主从犯,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第二十八条【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侦破该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而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第二十九条【自愿认罪或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的,按自首的比例从轻。



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按比例在15%的范围内减少相应的基准刑。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或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第三十条【立功】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第三十一条【累犯】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与前罪间隔时间的长短、前后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年内犯罪,构成累犯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40%。每超过一年,基准刑增加幅度递减5%。后果比前罪性质严重 的,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



第三十二条【前科和劣迹】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



第三十三条【被害人过错】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等情况确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第三十四条【退赃或退赔】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确定从宽的幅度。



数额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基准刑的15%



轻微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严重暴力型犯罪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



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



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了赃款赃物,对被告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幅度酌情减少基准刑。



第三十五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相应减少基准刑。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过失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第三十六条【财产刑】主动履行全部财产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的,可以按比例减少相应的基准刑。



第六节
死刑适用规则



第三十七条【死刑适用规则】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严格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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