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xx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xx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受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受哈尔滨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出庭担任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xx公司拒绝放货是一种严重违约、恶意违约行为
1、xx公司称第二份提单为伪造提单没有证据支持,xx公司称箱号应当为PGRU4132272,而在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上却为PGPU4132272,即采用了第二份提单样本,在法庭上却提出这是笔误,这让我们十分费解。到底是xx公司的电子信息错误还是出具的提单错误,还是xx公司从中做了手脚?因此xx提出单据不相符不予放货的主张不应当给予支持,其关于提单的所有描述前后不一致漏洞百出,不能做为证据予以采纳。
2、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只要能够证明收货人身份就当给予放货。因为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所以xx公司的交付义务并不仅仅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即xx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仅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因为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提单,所以收货人不能转让提单而将货物转让给其他人。只要xx公司交付正确的记名收货人,就不可能出现错误交货的问题,同时也解除了交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详解《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指出:"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属于非流通转让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即xx要求xx公司将货物交付波兰买家,xx公司就应当交付,拒不交付就是违约。
从本案事实也可以完全得出同样结论。提单被盗抢是谁都不愿接受的事实,试想有哪一个盗贼会拿着盗抢的提单去明目张胆的提货?这无疑与自投罗网。又有谁会从一个窃贼的手中受让此提单?
3、其补办手续苛刻,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
我方与xx公司均系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xx公司要求交纳双倍货值为期两年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xx公司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又不是社会中介结构,无权对合同相对方提出如此苛刻的条件,完全是为己方利益着想,违背了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任何企业都无法接受的。xx公司对我方提出的正当理由如提供收货人公司的保函和发货人的书面保证等却不予采纳,别忘了xx公司只是托运人的身份,对客户是服务的角色而不是管理和指令的职能。xx公司明明知道我们是一家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小贸易公司无力支付高达300万元的现汇或者现钞保证金。同时试想,即便我们有能力支付这笔保证金,那么xx公司做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关闭或破产,那么我们两年后上哪里追索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在这种平等的经济合作关系中,谁能保证我方的利益呢。阳明公司的这种刁难客户的行为,等于使我们看着这批货物白白被其占有。
4、xx公司在拖延了很长时间后,提出让我方提货,但是其行为很怪异,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波兰买家已经持提单提过货,xx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收货人却来通知我们发货人,而波兰方面xx公司的代理人却要求波兰买家持有他们承认的提单来提货,可是xx公司同意放货后却草草通知我们提货而没有出具任何有效书面文件(比如重新出具一份提单给我们),相反在xx公司的律师函中却处处强烈要求我们先支付滞港费用。这些怪异行为让我们高度警觉,我们已经担心在支付滞港费用后还是提不出货物,因为我们手中没有任何xx公司签发的书面提单可以有效提货(仅仅一份律师函不能做为货权的标志),也没有要求双方签署一份合同来约束双方提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我方支付了滞港费用,最后还是提不出货物,我们就扩大了损失,而xx公司不仅规避了合同的责任,同时也规避了由于其无理不放货而导致的滞港费用产生,我方不仅不能保证得到货,而且还要为xx公司支付大额的滞港费。做为一家自负盈亏的公司,不能不为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因此xx公司的同意放货是不真诚的,带有欺诈的嫌疑,我方贸然去提货带有高度的风险性,所以我方不去提货完全在情理之中。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放货的行为属于未经委托人和承运人双方协商单方面变更承运义务,其放货的态度是很模糊的,指责我方弃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经不起推敲的,不能给予支持。
二、法院应当驳回xx公司起诉并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正如我方提供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系为特定公司、特定用途而特制的商品。波兰买方对此货物有严格要求,交货期为2008年5月份,超过此期限,买方将拒绝收货解除合同,不仅在波兰找不到买主,运回国内更是不现实,这样对我方来说无疑是毁灭性的打击。如xx公司及时放货根本不会产生所谓的仓储费和滞港费,根据《合同法》和《海商法》的规定,xx公司不仅无权要求波特公司赔偿此笔费用,还应当返还海运费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货物被阳明扣押期间,我们与客户合同的交货期限已经早早到期了。所以在延期近两个月后还不能收到货物,客户最后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接受此笔货物。我们和客户执行的是CIF(到岸价交货条件)成交方式,在客户没有提到货物以前,所有的责任还是在我方。所以客户提出我方违约而拒收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我方无法强行要求客户收货。而延期交货的根本原因不在我方,而在xx公司无理不放货。xx公司的行为与我方损失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难逃其咎。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提单而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此类纠纷不断发生的今天,请法院做出有指导性的判决,以平息此类纠纷,并作为今后正确审理类似案件的参照。
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并采纳。
谢谢。
代理人:王东翔律师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