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锐,职务总经理.
因原告哈尔滨市xx大件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进行结算
2005年4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17条"劳务报酬"第3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⑴由劳务分包人(即原告)提供彩钢板主材时(0.476mm海兰彩板820型),单价为49.5元/㎡;⑵由工程承包人(即答辩人)提供主材时,单价为6.5元。之后双方又于2005年6月20日签定了《补充协议》,于2005年7月11日签定了《辅助原料预均化堆场压型板安装补充协议》,对价款和工作范围做了适当调整。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在2006年1月9日和16日初步核算了三份"哈动兴大件吊装公司李铁峰承包队工程明细表"。其中2006年1月9日的第二份明细表中(专指煤堆棚)明确注明:"需核实乙方进场彩钢板数量、厚度等,确认后再确定价格"(双方对第一份及第三份明细表无异议)。原告在煤堆棚工程中提供彩钢板的数量及厚度即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是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文件的原因。这一问题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帐目也就算清楚了。而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在假设其提供了全部面积彩钢板(15690.00㎡)并且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的数额,而事实上双方对此问题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和确认,双方初步核算的"哈动兴大件吊装公司李铁峰承包队工程明细表"并不是结算的依据,原告依此证据起诉属于证据不足。
二、2006年1月9日的第二份明细表的实际价款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项目经理吴世源与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洪岭的电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为此煤堆棚项目共购买彩钢板56.905吨(购货发票在答辩人处), 按照彩钢板重量与面积的折算公式可以计算出对应的面积为10,969.22㎡(在其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即0.476mm,具体计算方法附后)。10,969.22㎡×47元/㎡=515,553.34元(原告同意单价按照47元/㎡结算,而不执行49.5元/㎡)。余下4721㎡系答辩人提供的彩钢板,原告提供的劳务,劳务费为30,686.50元(4721×6.5).假设这三份明细表可以代表工程总价款,我们可以暂时计算出工程款的总价值,即:515,553.34+229,735.00+54,836.50+30,686.50=830,811.34元。而实际上还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钱为7892.71元(830,811.34×0.95%,执行0.95%的国家标准),双方结算价应为822,918.63元(830,811.34-7892.71)。答辩人支付给原告816,443.00元,已经多支付6475.63元(822,918.63-816,443.00)。即使这一数额,也是在没有扣除原告因延期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下的数额。
三、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分包的范围是:煤、粘土、砂岩、硫酸渣堆棚;水泥产品栈台;石膏堆场等。但由于原告在施工中违约,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为了保证工期,答辩人不得不将一部分的施工任务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仅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香坊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