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而不再是物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纠纷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是解决该难点首要面临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18条规定,就是基于该条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遵循《物权法》精神,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
2、因此,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项规定并不妨碍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不是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承租人均不得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