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据有些专家介绍,这里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价又过高,远远超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赔偿数额虚高,还导致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因此,不宜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是拿到一份数额巨大的空判决,而难以实际执行;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向被告主张巨额的索赔,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刑事判决中,一些被告以服刑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因赔偿问题,也不利于被告的安心改造,因此,息访、宁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并且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通过调解的方式达到一方拿钱减刑,另一方收钱息事宁人,因为合理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民事和解的方式获得,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就不会再因赔偿、刑期问题再起波澜,案件顺利解决,法院也增加了调解结案率以及消灭了一个不稳定因素,一举多得。
本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调解固然有很多有利面,但问题是法官调解的责任心有多大?调节力度又有多高?一旦调解流于形式怎么办?调解不成的后果又是怎样呢?在故意杀人案中,杀人者对自己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结果已经心中有数,他还会愿意赔偿吗?!如果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的支持,再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是不是就变成了多余的过场,徒增讼累?再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缴纳诉讼费的,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被害人已经受到杀人者的残害,如果杀人者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予赔偿,受害方在明知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还要不要缴纳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侵权责任法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而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现在又要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排除在外,是不是立法的倒退?被害人的权益又将如何保障?
最近本人就遇到了有关死亡赔偿的一件刑事案件。案件基本情况是:2012年9月,武某酒后闹事,故意挑起事端与他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对方杀害。被害人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受原告人的委托,我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原告人提出了死亡赔偿请求,法院明确告知,该请求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如果双方就该死亡赔偿金达不成调解协议,法院将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就民事赔偿问题,法院正在进行调解,现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如果本案就民事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害人方只能得到关于19057元的丧葬费的判决。本案也将成为我们莱芜市有关死亡赔偿的第一例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