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退休人员的返聘问题
黄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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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20年

一、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王女士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则必须要符合年龄标准,即在年满16周岁至退法定退休年龄之间。而王女士于2007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该年龄标准范围内。因此,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除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方面要执行劳动法标准外,其他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约定。

二、退休人员是否适用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合同义务的规定。因此,退休人员无权要求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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