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骆帅律师
浙江-绍兴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24
好评人数
108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对人身损害中死亡赔偿金及关联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0-07-01

摘要: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解释,对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同一性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财产性及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包含性一一展开了论述,并最终提出了对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人身损害解释;精神损害解释;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引 言

随着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与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两部解释的相继出台,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定性和相关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适用问题似乎有些交叉或者适用起来有些混乱。多年来,一段时间法院在支持了死亡赔偿金之后就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他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又一段时间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性质应该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范畴。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之间的关系究竟怎样?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死亡赔偿金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赔偿,为什么要有死亡赔偿金?……各种疑问在司法界中萌生,观点各异,笔者的此片论文正是针对上述疑问而写,谈谈自己的解答。

一、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后的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各项费用的赔偿计算方式和相关依据,可以看到的是从十九条到二十九条共计十一个条文中都没有提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而相应的在第二十九条中却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那么按照整体解释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二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即第十八条第三款中提到的死亡补偿费,两者属于同一概念,结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可以看出死亡补偿金(死亡赔偿费)被认定为是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前所述,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已经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作为财产损失的列项。此时我们再来看看《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列举,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条的该项规定如何理解,它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失的列项,这显然与《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相悖,那么对于不一致的解释的处理,我们看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众所周知,《人身损害解释》于2003年出台,后于2001年出台的《精神损害解释》,显然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失的列项已经因后出台的解释关于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财产损失的列项而作废, 2003年之后,适用法律过程中,都应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的列项,也就是死亡赔偿金属于强制险的范畴也属于商业险的范畴,而不是只属于强制险范畴。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关于这一条,我们在解读时有可能又会出现混乱,既然写了按照《精神损害解释》来确定,就不免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解释》的第九条也是引用条文之一,然而,笔者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引用的具体条文是《精神损害解释》的第十条,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在确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时应该参考第十条列举的六大因素加以确定,而《精神损害解释》的第九条早已经因为《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而作废。

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已被确定为财产损失,这个财产损失当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积极财产损失,而是消极财产损失。也就是说,之所以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财产性损失是基于如下考虑:假如死者还活着,其是可以创造财产价值,而现在死者已亡,这部分的财产损失应该得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个确定的数额,是可以明确的损失,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明确计算出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那么,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这笔财产,假如死者还活着,他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其中必定包含了其按照法律履行扶养义务的开支,所以,笔者认为本解释在计算了死亡赔偿金这一财产损失之后还继续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笔费用就有失偏颇了。任何公民不能因为自己受到了侵害而额外取得多余损失的财产利益,除了少有的惩罚性条款之外,补偿原则是民法通则依循的主要原则,可见《人身损害解释》中将原本就涵盖在死亡赔偿金的支出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额外再计算一次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当然《人身损害解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出的用意可能是为了方便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明确了履行款中有多少数额的财产是用于扶养被扶养人的,这样,被扶养人就可以单独获取足额的款项,从而确保了赔偿款的专款用途,从而防止被扶养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这个用意是好,但是不能因为这一"良意"而造成了具体司法实践中对赔偿义务人的"恶意"。司法解释完全可以通过更好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既体现良意,又不构成恶意。

四、修改意见

前述三个部分,笔者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其相关联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指出两部解释中值得商榷之处,现提出四点修改意见。

第一,统一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将《人身损害解释》的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中的"死亡补偿费"与第二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统一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避免不一致造成的理解上的不统一。

第二,将《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对于《精神损害解释》的引用具体化、明确化,可以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适用《精神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废除《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与第十条第二款,将第二款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新的解释出台,旧的解释与新的解释不一致时要适用新的解释这一原则性规定已经可以解决新旧解释冲突的问题,但毕竟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中两部解释的同时适用机率极大,明确废除冲突部分更便于将来的适用。

第四,取消《人身损害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财产赔偿项目。如前所述,该笔财产损失应该已经包含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范畴。为了方便判决生效后被扶养人能够顺利取得足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建议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明确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和对应的被扶养人姓名,这样既能贯彻"良意"又能摒除"恶意",无论是对被扶养人还是赔偿义务人都是很公平的做法。

结 语

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调解解决相应纠纷,作为权益受害人都会尽量参照两部解释来估算自己的损失,涉及相关赔偿项目及各类项目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需要统一适用解释,对解释要有统一理解,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属同一概念,属财产损失范畴,这些应该在法律界达成共识。另外,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这些只限于个人意见和建议,在没有新的解释出来以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需要作为单独的项目来看待,只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相应的解释需要做些改动,故提出前述四点修改意见。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骆帅律师

联系方式:13615857859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幢7-8F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骆帅律师
您可以咨询骆帅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081 人 | 浙江-绍兴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