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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施律师
广东-广州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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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更新时间:2013-01-18
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监护人就需要对此负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教的义务,所以,《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首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民法通则》关于上述人员排列的顺序,是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即监护人首先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当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则由有监护能力的兄、姐担任监护人;如果没有兄、姐或兄姐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则由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担任。但是,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必须是他们自愿承担监护职责,并且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无上述监护人时或上述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上述人员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员以外的某人担任监护人,只要该项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指定就受法律保护。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产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产生争议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对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令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指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案例】 【案情介绍】 胡大伟是徐州一家私营建筑公司的老板。1999年春,他认识了在美容院工作而且已经离婚的刘小丽,就不顾父母的坚决反对而与妻子离婚,带着5岁的女儿胡静与刘小丽结了婚,并于2001年生育了儿子胡鹏。2005年9月26日,胡大伟、刘小丽两人在家不幸因故死亡,留下了11岁的女儿胡静和5岁的儿子胡鹏,以及两套高档别墅、一套住房等共计300多万元的财产。失去父母后,胡静和胡鹏的祖父母把他们接到一起共同生活。此后,两个孩子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根据其祖父母的申请,指定其为胡静、胡鹏的监护人。今年1月22日,胡鹏的外祖父母即刘小丽的父母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居委会所作的由胡鹏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的指定,同时确认由起诉人为胡鹏的监护人。双方都想对胡鹏进行抚养和监护,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对于同一顺序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中择优确定。胡鹏的祖父母现在城区居住,胡鹏目前生活及受教育环境稳定,法院通过综合对比胡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条件,从有利于胡鹏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现由胡鹏祖父母监护为宜。最后,法院判决维持所在居委会作出的由胡鹏的祖父母为胡鹏监护人的指定。 【案件评析】 本案中,监护人的认定有一些具体的依据,比如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等等诸多因素,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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