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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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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丧失后善意持票人的救济方式
更新时间:2013-01-13




一、案情简介

201069日,A公司与B公司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AB出售输送带。A履行合同完毕,BA支付货款时,其中一笔货款空白背书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300052/21783912,出票人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某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712日,到期日为2012112日),该票票面金额5万元,冲抵货款5万元。粘单上最后背书人为E公司。

A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空白背书交付给C公司抵偿欠款。C在到期日时前往银行承兑时,发现该票已被E公司除权。C遂向A退回该承兑汇票。经调查,E公司申请公司催告、除权判决程序合法。

二、票据权利丧失后善意持票人的救济方式的不同意见

在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上,呈现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A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该观点认为,A未能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丧失票据权利,因此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A应当以确认票据权利为案由起诉E公司。

该观点认为,AE申请除权判决而丧失票据权利,唯有提起确认之诉,由法院审理确认A系合法持票人及真正的权利人,才能保护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A应当以E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该观点认为,E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并在事实上从付款人处取得价款,侵害了A公司权益,是侵权人。

第四种观点:A公司应当以B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以B公司未能支付相应价款为事实依据,提起债权之诉。

本案由本人代理,以第四种观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三、评析

本人认为,以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

除权判决经公告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体现在:

1)宣告票据失效。

除权判决使该票据上的权利失去效力,除非实际持票人依据《民诉法》第198条之规定对除权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否则包括善意持票人在内的任何持票人都不得依据该票据请求支付。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未经撤销之诉,直接提起确认之诉,必将遭到对方已生效判决的抗辩。

2)作为支付凭证的效力。

申请人获得除权判决后,重新取得票据权利人的地位,可以依据除权判决,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上诉第三种观点,就是没能正确理解除权判决这一法律后果而导致错误认识。

3)善意持票人可以因除权判决而依据基础民事交易关系要求前手即交易相对方赔偿损失。

本人认为,有一点必须明确:票据权利的丧失,仅仅是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但并没有丧失其他民事权利及胜诉权。除权公告后票据权利虽然不能依据《票据法》得到的支持,但善意持票人仍有权依据基础民事交易关系,向交易向对方主张基础民事权利。如果能够理解票据权利之外,还存在基础民事交易关系,还存在其他民事权利,就不会产生第一种错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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