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赔偿纠纷案例
陈万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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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从业32年
一、 背景知识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负责代为赔偿,从三责险的制度设计理念可以看出,三者险是真正的侵权人为了转嫁、分散个人因侵权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通过投保的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代偿。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其投保是否为强制性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投保与赔付标准由国家机关依法强制规定,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则由投标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合同的方式协商约定。而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其赔偿的前提均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因此界定受害人是否为“第三者”成为赔付的首要任务。

那么法律对“第三者”有无明确界定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当“本车人员”摔落到地下导致车辆碾压受伤时,该受害人是否仍然为“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呢?即特殊情境下如何界定“第三者”、 “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呢?对于“被保险人” 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我们提出的问题是 “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否身份固定不变?通过分析有关规定可以得知“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地位语境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时,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此人此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还是“车外人员的第三者”?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法律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明确答复。2012122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对投保人遭受本车损害时一种情形做出了规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01132山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对车上人员脱离车上受损应否赔偿做出了规定:

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人裁决的一个案例

潍坊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10)潍仲裁字第311

申请人寿光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驻寿光市迎宾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

潍坊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寿光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被申请人”)2010330日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审请,于201072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纠纷仲裁案,受案号为[2010]潍仲裁字第311号。

根据《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被申请人选定李冰为仲裁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陈万金、仲裁员孙中贞,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邬培军担任书记员。

仲裁庭于201099日、20101021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意见,庭审中,根据双方的意愿,仲裁庭还当庭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称:201033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鲁V5K566金杯面包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322000元。2010614日,该投保车辆在寿光沁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发生意外,造成申请人的职工吴某死亡。2010619日申请人与吴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但被申请人拒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322000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吴某的行为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被申请人不予赔偿。1、吴某的死亡是其故意所为;2、吴某是“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3、吴某不是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二)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330日,申请人为牌照号鲁V5K566金杯面包车向被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予以承保,向申请人签发保险单,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331日零时起至20113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三十六条约定:“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0106147时,投保车辆司机吴某在寿光沁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卡在车与停车场立柱之间,造成吴某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并对吴某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吴某系在对投保车辆发动机检查过程中,汽车突然启动前冲将其挤压在车体与地下停车场的立柱之间,其胸腹部受到重度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619申请人与吴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吴某家属赔偿金350000元,并约定机动车保险赔偿由申请人追偿。201061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2010625被申请人以该事故构不成保险事故而拒绝赔付。

另查明:吴某,男,196961日出生,汉族,系寿光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司机,非农业户口,其配偶为唐俊荣。吴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应为 356220元(17811×20年)。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只要求被申请人就吴某死亡赔偿金30万元部分给予赔付;被申请人同意按照驾驶员车上责任险给予赔付50000元。

以上有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寿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理赔申请、理赔告知书;证人徐鹏飞、陈院林出庭做证等证据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本委认为:申请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吴某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中的驾驶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与“车上人员” 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吴某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 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驾驶人”归入“被保险人”范围,并与“本车人员”并列排除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但对“驾驶人”以及“本车人员” 与“第三者”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

但是,从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以得出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标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三十六条对“车上人员”定义“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将“驾驶员”归入“车上人员”,承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 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与 “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的界定是以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作为时间考察基点,以受害人此时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否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来断定的,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范畴。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意外事故的事实,是吴某在对投保车辆发动机检查过程中,被突然启动的汽车挤压在车体与地下停车场立柱之间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挤压事故发生之时吴某是在车下修理汽车,因此,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时吴某属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不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被申请人认为吴某是在车内修理汽车时被摔出去,但被挤在车与立柱间没有落地,而属于车上人员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责任险条款出现的“第三者”与 “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界定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申请人的解释。

故此,被申请人以吴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即认为吴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其观点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申请人因涉案意外事故导致吴某死亡所受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按照其与申请人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吴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其损失应为 356220元;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保险金额共计310000元,死亡赔偿金损失 356220元已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310000元,故被申请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申请人310000元,但由于申请人只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而且也实际赔付死者吴某家属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故被申请人实际应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保险金共计300000元。

经仲裁庭调解无效,本委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金300000元。

二、案件仲裁费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首席仲裁员 陈万金

孙中贞

0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邬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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