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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伟律师
江苏-徐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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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更新时间:2010-06-0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县××镇南苑小区48幢201室,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县××镇天齐村1队78号。 申请人因不服于2010年6月4日收到的铜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第三人××负全责,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 2010年4月28日22时12分,第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区学苑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学苑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申请人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驾驶失控,被猛烈甩出,致颅脑触地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二、第三人存在如下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第三人违法超车。 从本案事故车辆的碰撞点(申请人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右侧排气筒被刮掉一块漆)以及其他现场勘查情况来看,第三人系试图从申请人所骑车辆右侧超车,造成车辆刮擦,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超车应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从右侧超车明显违法。 第二,第三人车速过快,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是因第三人车速过快而导致失控,酿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宝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摔在申请人助力车前达27米之远!这充分说明张宝车速明显过快,严重失控!因此,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第三,本案中第三人未戴头盔。 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第三人未戴头盔,而从尸检结果来看,第三人系死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此事实上可以看出,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未带头盔,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也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反之,完全可能避免第三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 第四,第三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 结合事故勘查情况,第三人存在明显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申请人也闻到第三人身上有酒味,并提醒到场的民警(但民警没有记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但在事故发生后和第三人死亡后,本案事故处理部门特别是当时到场的民警并没有按照常规对第三人进行酒精测试,违反了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显然不妥。如是因第三人家属阻挠而致使不能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如前所述,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第三人违法超车、车速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戴头盔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以上理由,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客观、全面、科学地认定事实,不但不以第三人的多种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第三人的责任,却以申请人存在违章载人等行为而认定申请人“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虽然本人存在无证驾驶、违章载人等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申请人因载人所骑车辆有所摇摆,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行驶构成障碍。因为如摇摆度偏大,申请人就无法驾驶;况且,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存在摇摆现象。所以,用一个不能确定的因素来认定申请人“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鉴于此,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虽有违章载人、车辆无号牌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第三人××负全责,申请人×××无责任。   此致 ××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申请人:××× 201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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