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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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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一组专题文章
更新时间:2013-01-04

关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一组专题文章

简要目录

一、聚众斗殴疑难问题之探析

二、聚众斗殴罪之“持械”浅议

三、浅谈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四、论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聚众斗殴疑难问题之探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量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适用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方聚集三人以上,另一方仅为二人或一人;一方具有斗殴故意,另一方无此故意的;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明确,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称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他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复合性,一是聚众,即必须人数在三人以上,成立必要的共犯关系;二是斗殴,即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暴力形式的互相搏斗的行为。但该罪在客观方面是否还要求具有对偶性?如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仅二人甚或一人,对聚众方可否以本罪认定呢?不同的情况,行为性质也不尽相同。如果斗殴双方都出于逞强称王、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变态心理的需求,且行为的指向并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而是某一股势力中的成员,那么,即使一方人数只有二人或一人,对聚众方的首要分子的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应按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对非聚众方,构成犯罪的,可按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等定罪处罚。如果聚众方为寻仇报怨或者寻找精神上的刺激,随意殴打仅有一人或者二人的对方,以致当场引发暴力冲突的,那么,对聚众方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按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这种暴力冲突的发生是随时的,且聚众方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而无斗殴的故意,之所以客观上发生互相对抗,是聚众方的暴力侵害与对方的抵抗等两方面因素结合所致。由上可知,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行为,具有对偶性,即互相搏斗的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并且都为了压倒对方而实施暴力行为。但聚众行为不要求对偶性,不以斗殴对方是否聚众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二、一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另一方虽聚众而无斗殴故意的,对各方行为如何定性?如为泄愤报复而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被殴打方的利害关系人获悉后,当即纠集多人赶至现场,对正在实施随意殴打行为者,大打出手。在这种情况下,若随意殴打的一方始终无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的抵御是为了脱身,那么,即使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因其客观上无斗殴对象,其行为性质也随之发生转变。这一转变,恰恰是斗殴的对偶性所决定的。因此,构成犯罪的,只按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还可以吸收关系来解释,该条一款第()项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持械聚众斗殴”,属三方面的复合行为,除了聚众和斗殴行为外,还必须具有持械行为,即持有足以杀伤人身或者损害财物的工具,包括枪、刀、棍等器械。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前述复合性时,且又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才可在310年的法定刑内量刑。对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属实行犯,按照刑法对首要分子的处罚规则,概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应该说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未持械的积极参加者,是否也与持械斗殴的积极参加者,适用同一个量刑幅度,应视不同情况定。(1)在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中,若事先为己方人员提供器械,或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而与斗殴对方联络斗殴时间、地点,或积极纠集人员等,即使在斗殴过程中,其本人未持械而参与其中,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认定。因为,这种积极参加者,似乎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实质上,其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且个体行为已融入了持械聚众斗殴的整体行为之中。无疑,两者之间属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由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于共同行为的一般特征而非个体特征的原理可知,个体行为性质取决于共同行为性质。(2)在聚众斗殴进行过程中,斗殴一方或双方中的个别参加者,“就地取材”或者亮出随身携带的器械并使用之,对此,应从聚众、斗殴和持械的关系上分析,聚众与斗殴,是构成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最基本的要素,缺少其一,则不成立此罪。但持械仅仅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但是,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于未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对持械一方的持械斗殴行为不承担该结果加重情节的刑事责任。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刑规定。此对非实行犯的首要分子适用,已无疑义。但对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也适用,司法界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科刑。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有限制条件,就一律适用转化刑。笔者以为,除首要分子应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仅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加者适用转化刑,而对其他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唯有如此,才能区别不同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给予相应的刑罚惩罚,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对重伤、死亡后果未起主要作用的,诸如一方中的三人共同对付另一方中的一人,并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即使能查实致害或致命的打击,是其中一人的行为,但因为该三人均明知共同行为或其中一人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仍继续合力而攻之,故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至于对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对所有积极参加者都适用转化刑。

二、聚众斗殴罪之“持械”浅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对聚众斗殴罪基本罪构成规定的同时,对聚众斗殴罪的加重罪构成亦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司法实务中,对前三种情况的认定及处理争议不多,但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如何理解意见颇不统一,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当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总结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可知,对这类情况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为了聚众斗殴而预谋持械,并在斗殴中使用械具或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此,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在没有事先预谋的情况下,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未持械者因主观上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还有人则认为凡聚众斗殴中有人持械者,即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以为实践中的几种观点皆有失偏颇,并试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犯罪。所谓聚合性犯罪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是以共同犯罪行为形式来进行评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只是聚众斗殴罪加重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因此“持械”在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所以,那种对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做法,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其次,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在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如果系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既不能主观认定,亦应避免客观归罪。在研析个案时,既要判定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又应从案件实际出发分析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基于此,笔者想就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作如下界定:以持械聚众斗殴之共犯故意,准备使用或者使用械具进行聚众殴斗。

  

三、浅谈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均认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转化犯的立法例。

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相应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聚众斗殴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行为人在流氓犯罪中,“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在当时,流氓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解决流氓罪的罪数问题是按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的。刑法修订后则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是按转化犯处理。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法律上是无疑议的,但是在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就要弄清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否所有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都要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答案是否定的,除首要分子外,如果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的首要分子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参加聚众斗殴时其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凶手,对其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转化犯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这是不争的观点。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凶手,对其是否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则不能一概而论。在聚众犯罪中存在着首要分子,这些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种作用是实际上的组织行为,是组织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就不再是刑法上的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而是属于实行行为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就是实行行为。但是,在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作用进行分析时,我们可以运用组织犯的原理进行分析研究,必须考虑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组织行为”和“组织的故意”。在通常情况下,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一一加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但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行为,是由刑法分则的条文加以规定的,其本身也就不再是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了,而是实行行为。这种实行行为是不是对聚众斗殴的全部后果负责,负责到什么程度,也应当由刑法分则加以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要注意分析其“组织的故意”。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参加者之间必然要有一种意思的联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认识,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故意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固然被刑法分则所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对其“组织的故意”从共同的故意中分离出来进行分析。有学者在分析共同犯罪的故意时提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种双重认识,它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其本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这种认识是对本人的行为的认识与对他人的行为的认识的有机统一。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双重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意志是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与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有机统一。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存在着一种“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没有上述两者的有机统一,就失去了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对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所作所为负责的基础。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就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明知其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的故意”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的,一方面在认识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发生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发生“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按以下基本原则处理: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的,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准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未使用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不明确,参加聚众斗殴时参加者都未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现场临时寻找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在聚众斗殴中,虽然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其他参加者包括首要分子均不知道,而在聚众斗殴中该携带者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但是其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仍然决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斗殴,无论其自己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均要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其他未实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无法确定,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四、论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动中止而没有完成的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即哪些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完成形态;在直接故意犯罪中,举动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只存在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情节犯不存在未遂形态,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对照以上标准,由于聚众斗殴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而且不属于举动犯,当然就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主要指犯罪未遂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般不包括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一、聚众斗殴罪存在犯罪未遂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问题,有人认为不存在,其理由是聚众斗殴罪是举动犯。笔者认为,从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方式和对犯罪客体侵犯的情况来看,它并不是举动犯。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否为举动犯,要看犯罪的着手时间。如果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开始打斗是犯罪的着手,由于开始打斗该犯罪已告完成,那么就是举动犯,就不存在未遂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如果认为在打斗之前就已经着手犯罪,那么就不是举动犯,就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

理论上关于着手时间的界定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主观说以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图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的着手;客观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行法定的构成要件或与构成要件必要关联的行为或对刑法法益有直接危险的行为时才是犯罪的着手;折衷说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

笔者认为,客观说比较可取。着手是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始,而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应该在着手之前就已经确定,如果以主观意图作为着手的标准,则会把着手时间不适当提前;折衷说看似有理,但实际上着手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概念,也不应再结合犯罪意图来判断。

界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应遵循以下两个标准:一是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这一行为已经逼近或接触直接客体,已对犯罪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根据这一标准,聚众斗殴中的着手应从斗殴双方“聚众”并开始前往斗殴时起算,理由如下:

(1)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表现为不仅在双方打斗时侵犯,在双方开始聚集并前往斗殴时就已经接触并威胁了直接客体——社会管理秩序;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包括“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都是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聚众”当然就意味着犯罪的着手,而不能以双方开始打斗时为着手。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两方因争夺势力,约定在某处斗殴,一方先聚集了人员在等候,另一方带领多人前往,由于有人报案,在另一方刚持械到达时就被公安机关制止了。对此,笔者认为双方都已纠集人员形成对峙,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应定性为犯罪未遂,而不属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

(2)在双方分别还没有聚集的情况下,对犯罪的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而言,还没有构成现实的危险,没有接触直接客体,也不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否则,认定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提前。综上所述,既不能以双方开始打斗为聚众斗殴的着手,也不能以首要分子开始要约参加者时为着手,而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实现聚集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就聚众斗殴罪的一般过程来说,笔者认为,可概括为如下的形式:双方首要分子约定斗殴——分别要约人员准备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双方人员分别通知聚集(以上为预备阶段)——聚集基本完成并开始前往约定地点(开始着手实行犯罪)——双方对峙——开始斗殴(犯罪既遂)。

从以上可见,聚众斗殴罪从犯意的产生到犯罪的既遂,经历了复杂的过程,其间既有犯罪的预备阶段,也有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与犯罪的既遂之间有一个时间和过程,并非一着手实行即构成既遂。当然,这是典型完备的过程,实践中可能有的步骤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对此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其标准还是以是否已经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侵犯为准。

二、聚众斗殴罪一般不存在预备犯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是就犯罪过程中的阶段和状态而言的,作为阶段,聚众斗殴罪当然是存在的,但并非都构成犯罪。犯罪预备与预备犯是两个概念,犯罪预备是指在预备阶段停止的状态,而预备犯则是指这一状态构成了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那么,聚众斗殴中的犯罪预备是否构成预备犯呢?由于我国刑法只在总则部分对犯罪预备作了规定,即“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分则部分并没作出特别规定。而对总则的这一规定,有人理解为任何犯罪预备都构成犯罪,实际上,从犯罪预备(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并非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有的甚至非常轻微,为此,很多国家对犯罪预备只在刑法分则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犯罪,对犯罪预备一般不处罚。笔者认为,尽管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作了一般处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仍应看其社会危害性,如果社会危害性小,则应以犯罪概念为依据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从聚众斗殴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对其犯罪预备,除非社会影响大、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可认定构成犯罪外,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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