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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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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更新时间:2012-12-29

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实践中对于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没有疑义。而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如何列明,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 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

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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