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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星律师
海南-海口
从业2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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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异同
更新时间:2010-05-20
浅析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异同 ——关于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意见 吴月道、陈文星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又包括了一般的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由于以上犯罪形式均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完成某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执法人员往往将单位犯罪等同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认为只要是参与了犯罪活动的,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扩大了打击范围,造成一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结合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笔者就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关系谈以下几点意见: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分别对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相应的处罚作了明确的规定。应特别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之后,单独列了单位犯罪一节,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是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经过了近20年的执法实践经验,并经广大专家学者认真研究以后,才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别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集团犯罪区别开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二、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成立共同犯罪最为主要的一点。 第三、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特征:1、人数较多,必须3人或3人以上组成;2、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即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既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3、具有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4、有相对的固定性,即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实行多次犯罪活动,甚至以犯罪为常业而组织起来的;5、具有严惩的社会危害性。 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2、所有犯罪行为均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3、在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4、其他参与犯罪的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 从集团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异同: 一、二者之间的联系 第一、二者均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一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参与犯罪的人数较多; 第二、通常都有组织性; 第三、实施的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二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集团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即一个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组织的成员。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此处所指的单位都是依法组建成立,是法律许可的合法组织,只有在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集团犯罪中所有的参与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中,仅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他参与犯罪的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晋某而言,她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领导层人员,对公司的走私活动没有决定、组织、策划的权利。海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写明:1999年初,犯罪嫌疑人李雄和唐彪商议,决定与原香港兴华科仪有限公司的同事、现香港永康公司的老板李健华一起走私德国WOLF医疗器械,并商定由李雄组织货源,唐彪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因此晋某不符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件。再结合该案的特点,在该宗案件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是负责组织货源、从香港邮寄的人员。在邮件经过海关检查放行时,整个走私活动已经完成,即已经达到了偷逃关税的目的。晋某作为公司里的一名普通员工,只是基于岗位职责而收寄公司的货物,她的行为对公司的整个犯罪过程以及犯罪的成败毫无影响。因此,她也不符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 第三、犯罪集团从一成立开始就是犯罪组织,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所有的组织成员均系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走到一起。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它们的成立是为了合法经营,只是在成立后,单位领导受利益驱动而决定犯罪的。单位里的其他员工在加入该单位时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对公司领导的犯罪决策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任何一个人进行犯罪,都有他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走私犯罪的人来说,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取暴利。该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司走私所得利益毫无疑问都将归公司所有,只有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才有权利分享利润。晋某只是一名靠打工领取工资的普通员工,而不是公司的股东,除了自己每个月应得的几佰元工资以外,不再从公司分享任何利益。海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写明:由李雄组织货源,唐彪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既然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就根本没有必要去参与走私活动。 第四、由于犯罪集团内的所有成员在加入该集团时都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因此,在他们实施任何一个犯罪行为时,都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而在单位犯罪中,只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外,其他参与人均因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从而不具有 犯罪的故意。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构成任何犯罪均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其中首要的要件就是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一些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虽然在该案中,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收寄康汇达公司货物的行为,但是,她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公司上层指示她收寄的货物是公司走私入境的。她没有参与公司走私活动的故意。理由如下: 1、晋某是在二零零零年春节后进入康达公司的,当时她只是一名普通的业务人员,而且,在她进入康达公司时,就发现该公司的操作方式就是从境外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货物寄到某个员工的住所地,再按公司高层的指示将货物寄送给客户。作为一名刚进入公司的新员工不可能一进公司就对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提出质疑。况且无论是康达公司还是康汇达公司,公司高层都经常在省外,公司将货物寄到某个员工的住所地,由员工签收再寄送也在常理之中。 2、晋某所收寄的邮件均系邮局按名索骥送上门的,作为邮件上的实名人,她不得不签收。只要到邮局寄过快件或包裹的人都知道,在投寄前,必须经过邮局工作人员的检查,如果发现是违禁品,邮局将会拒绝投寄。而对于境外邮件而言,在入境时,还会经过海关的抽检,我们且不说晋某只是一位普通的百姓,就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会怀疑经过两道检验关卡的邮件是走私货物。 3、无论是康达公司还是康汇达公司,公司高层都经常在省外,晋某基本上很难与公司高层有沟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所实施的,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犯罪最主要的特点之一就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而康汇达公司的领导层一直在省外,他们的讨论晋某不可能参加,在海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认定是李雄和唐彪商议决定的。在公司领导人讨论决定后,也不可能告海南这边的员工,说公司决定采用某种方式走私货物,他们向客户销售的就是走私进来的货物。如果是那样的话,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为了区区几佰元的工资去走私的。况且,公司经理李雄在其委托律师会见是时也明确指出,晋某等人根本不知道公司在做什么生意。这就更加证明了晋某对公司走私一事的不知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真分析过集团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异同点之后,再结合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就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晋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她只是基于岗位职责而执行单位领导的指令,由于公司领导都长期在省外,根本没有机会沟通,单位领导也不可能与一名普通的员工进行沟通,交待公司的任何具体决定,尤其是进行犯罪的决定。因为他们清楚的知道,所有犯罪活动所得均归他们所有,而其他员工除了按当初加入公司时的约定按时领取工资外,不会再从公司获取任何额外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好,这些员工可能还会举报公司的犯罪活动。因此,像晋某这样的员工是不可能知道公司的犯罪活动的,也不可能具有参与公司犯罪的故意。司法机关之所以追究晋某的刑事责任,只是因为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将单位犯罪中的其他参与人等于集团犯罪中的其他共犯。因此,在该宗案件中,晋建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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