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 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案件,自诉人张某某与九里医院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自诉人张某某抓住被告人赵某的头发,赵 莉的左手误撞入张某某的嘴里,赵某往外抽出手指时将张某某的两颗下门牙带掉,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承担赔偿 由此造成自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元。对于被告人赵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大部分责任(90%),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小部分责任 (10%)。被告人赵某应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各项费用计1838.7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愿意赔偿自诉人张某某补牙费用3161.3元,对此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各方面都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原审被告 人赵某的行为虽对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伤害,但赵某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故张某某控诉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无罪并无不当。赵某 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造成了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在考虑张某某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判决由赵某赔偿张桂 侠各项费用计1812元,亦无不当。因赵某另赔偿张某某后续补牙等费用3188元,该内容并未侵害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对此3188元赔偿款亦表示接受,故亦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某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如张桂 侠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超过3188元,就超出部分,张某某仍有权另行请求赵某进行赔偿,并有权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 性准确,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