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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律师
陕西-西安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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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借款协议看开发商违规售房
更新时间:2010-05-13
一、案件情况 笔者近期在接待一位购房者咨询时,看到其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是由于购房人在购房时的首付款不足,在支付部分首付款(总房款的10%)后,约定由开发商提供首付款不足部分(总房款的20%)为借款,约定该借款由买受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并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若不能按期归还,除每天要承担总房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开发商还可以解除购房合同。现买受人严重违约,面临着承担高额违约金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风险。 就该合同的履行的情况,此处不予赘述。笔者仅就开发商的这种做法,谈几点看法。 二、单从形式来看,难以人定协议无效。 从外观来看,该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形式完备,内容难以看出有什么不妥,似为一份有效协议。 首先,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是实践合同,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为实践合同,因此,该《借款协议》不能因没有实际交付而无效。 其次,按照合同法上无效的条件,该《借款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借款协议只可能涉及第(三)和第(五)种情形,而这两种情形要求合同本身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这两个层次的法律,协议只违反了部委颁行的规范性文件。 最后,该借款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胁迫,更没有无权代理的情形,故该协议也不具备可变更、可撤销、不予追认的条件。 因此,完全按照合同法确认合同无效是很难的。 三、开发商制订协议的目的 笔者分析,开发商采用这种手段的真实目的有三个方面。 首先,开发商为了销售房屋。开发商总是卖了房才有钱可赚,这是开发商的根本利益。对于有资金实力的买受人,双方并无风险。 其次,为了尽早取得银行按揭资金,提高企业的现金流量。因为像这类客户,首付尚需“借款”,一般不可能一次或分期分清。买受人在支付部分首付后,签订该协议,在办理按揭手续后,开发商即可以一次性取得大量的现金。 最后,订立这样苛刻的协议,一旦买受人违约,开发商将非常有利。买受人一般采取按揭后,要承担每月还贷的压力,还要在短时间向银行支付未付清的首付款,极可能违约。而开发商既可以采取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采取解除合同,可以说进退自如,无论履行与不履行均可以收到可观的违约金。而买受人则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其后果是,要么选择退房,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后,因为涉及到有按揭贷款关系,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但拿不到交出的钱,还要继续支付银行按揭款,这完全要先开发商的脸色。如果开发商同意继续履行,则肯定须向开发商支付可观的违约金。 此时,同样处于受蒙蔽的还有提供贷款的银行方,银行只看到双方的合同及开发商单方提供的首付款证明,结合买受人提供的其它材料,按程序向买受人发放按揭贷款,进入开发商的帐户。开发商如愿收到了绝大多数的房款(20%通过借款协议解决)。按正常情况,买受人,此后只要每月支付月供款即可,在短时间内同时支付20%的欠款,明显增加了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这也正是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购房贷款首付比例的初衷,并规定第二套住房加大首付比例至40%,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房价增长过快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降低银行贷款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但开发商如此一来,则完全规避了这些规定。 协议将欠款的法律关系改造为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开发商采用这种形式售房,完全属于违规销售房屋,该行为加大了购房者的履约风险,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秩序。 四、对策 笔者认为,认识该协议的性质应从协议本身来看。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移转给另一方,该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货币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不存在转移货币的问题,即不存在买受人使用开发商的资金,而是买受人欠着开发商的房款。故从本质来讲,双方应是欠款的关系,而非借款的关系。故笔者认为,该协议没有事实基础,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的最高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此外,从另一角度也可以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买受人购房时下欠开发商的款项,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商再制订这样的《借款协议》,与合同相应的内容完全重复约定。那么产生纠纷,对于迟延付款,应依据哪份合同呢?笔者认为,《借款协议》是解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问题,对此,原合同中已经有了约定,应依据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合同为准,而不应依没有事实基础的《借款协议》为准。况且,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须经过备案登记的,而《借款协议》肯定是不会备案的。在诉讼产生以后,应依备案核准的合同作为解决双方商品房买卖纠纷的依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时,当买受人迟延履行后,应明确向开发商表明,双方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因买受人违约,若开发商享有解除权时,应及时向开发商发出催告,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开发商行使的话,则双方解除合同,开发同若不行使解除权,则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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