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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勇军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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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区分绑架、抢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
更新时间:2010-05-13
一、从法益解释之角度对四罪区分 法益是大陆法系主要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大陆法系刑法主要在刑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可以说,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建构于法益基础之上的,法益是整个刑法理论的精髓。 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出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大多数学者认为:相比于社会危害性,法益具有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因此法益理论具有优越性。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应提升到犯罪概念的层次进行讨论,即将其还原为法益。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法益概念,但参照德日刑法理论对法益的理解,法益理论可为我国刑法理论起到如下作用:第一,对罪与非罪的判断有帮助;第二,为解释刑法问题提供统一的标准;第三,为法条的立、改、废提供指导,也为司法解释的解释提供依据。在此,我们试着以此概念指导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理解这四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必须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是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具体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换而言之,就是每一宗具体犯罪对有其相对应当保护法益。 如前所论,司法过程必然存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但无论何种解释,对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认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由于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故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下面以绑架罪为例,通过界定该罪的法益范围,阐明如何确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及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 在界定绑架罪的法益范围前,有必要先了解其立法过程。 对于绑架勒索行为,以前人们称之为\\\"绑票\\\",即把人劫走,强迫被绑架者家属出钱赎人,否则就\\\"撕票\\\"即将被绑架者杀害,这是旧社会非常猖獗的一种严重危害民众的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坚决严惩了各种各样的\\\"绑票\\\"活动, *** 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绑匪。而后的相当长时间里,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基本上绝迹了。所以,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近年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犯罪分子采用绑架人质的手段勒索巨额财产,其行为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也严重侵害和威胁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给广大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实践中对于绑架勒索的犯罪行为,有的是作为抢劫罪论处,有的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绑架勒索与抢劫、敲诈勒索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处理绑架勒索案件,不能体现这种罪行的特征,不利于打击绑架勒索的犯罪活动。针对绑架勒索犯罪活动在我国增多的实际情况,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买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勒索罪。该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这次修订刑法,鉴于绑架犯罪依然很严重,特别是更趋于目的的多样化,而不仅仅是为了勒索财物,又鉴于实际发生的绑架罪案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现象多有发生,因此刑法典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所以刑法典在原来的绑架勒索罪之外又增加了绑架罪。 通过绑架罪的立法过程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本罪的立法目的是除了保护被害人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还防止行为人利用国家或社会组织与被害人的某种特殊关系作为条件,或者是利用被害人家属、朋友对被害人的特殊情感为条件,让国家、社会组织、或被害人家属、朋友(简称第三方)满足其一定的要求,包括给予其财物。刑法对上述关系的保护范围也是该罪的法益范围。 以此法益的解释机能可以得出:绑架行为的基本含义就是,行为人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该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 以此法益的解释机能可以得出: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迫使第三方满足其一定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是给予其财物。 进一步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如果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旨在使被绑架人本人满足其不法要求,则不属于绑架罪。如果向被害人本身索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2、如果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是理论界界定的所谓\\\"绑架\\\"的虚像不是绑架。 3、或者行为人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未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道理很容易明白,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上面的三个结论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并起到很大的帮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进一步加以区分: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小孩)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2,我们很容易找到答案。本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属于\\\"绑架\\\"的虚像。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我们不妨跳出犯罪构成的理解角度,站在法益的高度去把握,有时候问题会变得很容易处理。 二、从罪刑均衡原则之角度考虑行为人的定性 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已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⑤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均衡原则作如下表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一方面保证行为人的权利不受超越其罪责程度的干预和剥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实现了社会正义,⑥体现了刑罚公正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关系的调节器,在量刑中准确适用这一原则就能够达成刑罚惩罚犯罪及社会预防之双重目的。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定罪适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某行为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某罪,则其刑罚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再适用罪刑均衡原则,考虑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本身人身危险性所在地档次,进行量刑。如果定性不当,这就有可能使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行为因定为重罪导致实质上的罪刑不相称。定罪的不当终将导致刑罚的不当,从而使罪刑均衡原则无从反映,最终破坏量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下面试举我们最近审结的一个案例作以说明: 2002年上旬,被告人龚长连结识被害人周××,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龚长连伙同张九妹、勒世锋密谋要周××赔偿损失,向其索取财物。同年11月1日9时许,周××约定被告人龚长连到罗湖区沿河路好来登酒店528房相聚。被告人龚长连进入房间后发短信息将房号告诉被告人张九妹,被告人张九妹随即通知被告人勒世锋,后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以服务员身份敲门冲入房间,二被告人对周××实施殴打,声称周××玩弄被告人勒世锋的女人,要求赔偿损失,周××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其香港的妻子筹钱港币25,000元。同日22时许,周××的妻子携带赎金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大堂与被告人龚长连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张九妹。随后在好来登酒店528房抓获看守周××的被告人勒世友并解救周××。经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将被害人控制并让其打电话给其家人要25000元,这与绑架罪控制被害人并向他人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相同,从这个角度说,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但是,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罪名,它要求绑架者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使被害人身体或者生命处于极端的危险中,因此它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观本案,被告人龚长连与被害人周××保持有不正当关系,在不正当关系保持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过\\\"承诺(定期给付生活费)\\\"。被害人周××违背其对被告人龚长连的\\\"承诺\\\",而导致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更何况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没有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痛苦和忧伤。被告人行为使我们无法与绑架罪所要求的对人身的强烈的危害性联系在一起。 上述的判断结果证明我们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性是否准确。这也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实现。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量刑中发挥作用,而是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其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来做出简单的判断,我们也不能机械的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地拘泥于罪与罪之间的表面区别,我们要在做好表面的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 分析至此,我们再看看上面的案例,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被害人本身的过错为借口,将被害人控制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我们再用此原则帮助我们分析理解最近审结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熊小平与被害人舒某某是老乡关系,2003年5月被害人舒某某经被告人熊小平介绍进入深圳市龙嘉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熊小平作为被害人的担保人。2004年12月27日,深圳市龙嘉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书面致函,函告舒某某偷盗金料行后于2004年12月22日不辞而别。且已被公司除名,同时并将此事通报给了被告人熊小平。2005年7月1日上午,被害人舒某某又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熊小平,让其帮忙再找份工作。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小平、张雪青将被害人舒某某带到本市罗湖区茂名宾馆559房内。被告人钟兵及犯罪嫌疑人钟家华、胡华、贺达级(均在逃)听被告人熊小平说抓到那个偷金的人后,也均到了559房间。被告人熊小平问被害人舒某某偷金的事怎么解决,并要舒某某拿钱出来。随后,被告人熊小平带被告人钟兵外出办事。期间,犯罪嫌疑人钟家华、胡华、贺达级等人从被害人舒某某身上拿卡并取出人民币1200元。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熊小平、钟兵返回,得知已从被害人身上拿卡取了钱的事后,上述几人又将被害人舒某某带至罗湖区田心酒店,用被害人的钱开了房间,房号为537。接着上述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要钱。未果,被告人熊小平要被害人舒某某写了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舒某某放走。放走时被告人熊小平把从被害人身上取走的部分钱还给了被害人。7月13日,被告人熊小平、张雪青前往被害人舒某某处要钱时被抓获。被告人钟兵于同年8月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我们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等人控制被害人,并问被害人舒某某偷金的事怎么解决,并依次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害人不给,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从暴力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过是让被害人对其以前的过错有个说法,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被害人在报案时身体连轻微伤都没有,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这样的结论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我们在哪个环节上出了错误。反过来我们思考,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事出有由;被告人等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主要利用其认为的\\\"被害人过错\\\",向其索取钱财,而不是无缘无故地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向被告人交出钱财并写欠条,主要是因为心理受强制害怕被告人等人,在报案时,明确说明了自己被敲诈勒索可以印证;被告人等人在放被害人走时,将从其身上拿走的钱部分给还了被害人,更可印证被告人等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索要欠条上的1万元。以此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暴力相威胁,并利用被害人本身的过错,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并写下欠条。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角度考虑对行为人的定性 目前,刑法学界通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该原则也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是指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⑦ 在我国古代,为体现仁政对举证后所产生的疑问即有存疑有利于被告思想的反映。《尚书》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而《唐律.断狱》亦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拉丁文in?dubio?pro?reo即\\\"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解决举证结束后适用法律时产生的疑问,其前提是判决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的认定尚存在疑问。而这条罗马法中的名言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法思想源泉⑥。事实上,存疑有利于被告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权利,则极易使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刑法与刑罚的功能也决定了存疑应该有利于被告。现代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刑罚的权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实施。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客观上维护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深圳律师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和适用此原则,尤其如何用此项原则来指导我们对这四罪之间进行区分? 1、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疑问。对没有疑问的案件,自应依法定罪处罚或宣告无罪。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而言,最大的有利是每个被告人全部无罪,显然这不现实。当然,也不是存在任何怀疑时就考虑有利于被告,这里的疑问应从\\\"合理怀疑\\\"的要求去理解。即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其构成的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第二,其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标准;第三,合理怀疑必须针对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像两被告人在犯意的提起、分赃数额这样的问题上相互推诿的,自不必作出对某一被告有利的认定。 比如,在这四罪的案件中,我们常碰到这样的事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帐目无法查清。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还对其有债务而绑架了被害人,并向其家人索要财物,其索要的财物也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这样的事实确实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定性就要适用该原则,应认定他们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定性。 2、该原则对于法律疑问的认定不应适用。我国刑法作为成文法总是存在疑问,其语义的释明就需要通过解释。当法律有争议时,应以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作出适当的说明,即\\\"对于法律问题因见解不一而有所怀疑时,则无罪疑惟轻原则之适用,法院并不能就有利于被告之方向从事认定,而应选择正确之解释\\\"。⑧ 试想,我们不能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又要有利于被告,那么,遇到所有相关案件时,都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便成为一纸废文。 3、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而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无限制地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例如下面的案例:200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等人在北京石景山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某绑架到河北省新乐市,对其进行非法扣押、殴打。在非法扣押期间,曹某因病不得不住院治疗中,李某等人仍然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并以曹某为人质打电话向曹的亲属索要人民币5万余元。民警接到曹的亲属的报警后,于2000年9月23日在河北省新乐市将曹某解救,2001年10月24日李某被抓获。在这之前,李某曾绑架过曹某之妻索欠款5千元,后来过几小时后又将其释放。? 被告人李某供称:曹某在北京作猪肉零售生意。他与曹某有业务关系已经有几年时间,李向曹供应猪肉,结帐方式是后一次送货时结前一次的帐,后来有半年多时间找不到曹某。李某在公安局预审时说曹某欠其猪肉款1.8万元,在法院庭审时说曹某欠其货款2.6万元,又说具体多少货款记不清楚,大概就是2万元左右,其与曹某的经济往来并无字据。为了收回货款,李某与宏达肉联厂的厂长兼法人代表赵某一起将曹某绑至河北省新乐市。? 被害人曹某称:他与李某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李向曹供肉。李某给其供的货都已付清货款,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后来被李某等人绑架后,在其逼迫下打了两张欠条,一张落款日期是98年7月18日,另一张是98年6月23日,合计是5.28万元,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关系,曹某欠李某货款,李某为了索取货款,不得已才使用绑架的方法索取合法的债务,侵犯了曹某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本罪应该定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定为绑架罪。李某绑架曹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索取债务,实际上李某可能的债务最多是2.6万元,但是李某却向被害人曹某的亲属索要5万多元,明显超过原可能的债务2.6万,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不再是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该定为绑架罪。 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就要考虑到如何全面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曹某与李某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没有任何字据。李某通过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曹某写下欠条两张共计五万余元,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李某与曹某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呢?曹某坚决予以否认,李某则一口咬定二者之间的确有欠款,但在不同场合所说的数额又各不相同。在绑架曹某之前曾绑架过曹某之妻一次,当时李某索要的欠款是5千元,公安局预审时说是1.8万元,法院庭审时又说是2.6万元,让人生疑。而且曹某和李某及检察机关都不提出证据对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否认或肯定。如果该笔欠款存在,李某有可能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构成非法拘禁罪,处刑较轻;如果该笔欠款并不存在,李某就构成绑架罪,处刑较重。现在对该笔欠款存在与否存在怀疑,所以应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该笔欠款存在。但李某不能据此要求曹某返还这笔货款,李某要想收回该笔货款,必须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确定是否存在这笔欠款。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认为李某与曹某之间的欠款是存在的,那么欠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呢?法院的工作人员曾经就此到曹某卖肉所在的商场调查,像曹某这样的经营规模,普通商户的交易习惯以及结帐方式是后一次送货时结前一次的帐,欠款额不会超过5千元,这正好与李某绑架曹某之妻索要数额相吻合,所以李某与曹某之间的欠款额是5千元左右的可能性比较大。即便按李某的供述来看,欠款额肯定不会超过2.6万元。?本案中,李某最多可能仅有2.6万元债务,是否真有这笔债务也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却向曹某索要5万多元财物,这就是明显超过原债务。李某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数额达到巨大,这里的巨大一般是以抢劫罪等的巨大标准作为参照。所以李某构成绑架罪。 4、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使出现了不能查明哪一共犯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等情况(如下面的情形,几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了,均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胸部了导致被害人头部失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是哪一个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有的共犯人都必须对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四、犯罪构成及有关解释规定角度对四罪之区分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抢劫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如下:抢劫的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用麻醉药品)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抢劫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犯罪主体,法人由于其法律拟制性,不能实施抢劫罪;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一般情况下是他人财产利益,但有时候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也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时候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此外,敲诈勒索罪所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这同抢劫罪的道理是一样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通过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比较,两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易于区分的。但有时在实践中区别起来却比较困难。特别是当两罪都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时,最易发生混淆。比如下面的案例: 案情200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倪二娃(男,在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男,在逃)经密谋,事先让小孩(在逃)到本市罗湖区清水河生活区八骏投影场看黄色淫秽录像,后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犯罪嫌疑人倪二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等人到八骏投影场,由被告人王朝晖冒充小孩的叔叔,以被害人林某某让小孩看黄色淫秽录像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某赔偿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某只同意给1000元。被告人王朝晖即指使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犯罪嫌疑人冉小波上前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被迫给了其50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上述人员回到被告人敖沛习开的小店进行分赃。200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唐亮(男,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吓屋围新村2号所开的影吧找\\\"三级片\\\"看,遭拒绝后,便在影吧看《南洋第一邪术》,后犯罪嫌疑人杨子强(男,在逃)到场找到唐亮,然后召集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倪二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阿杰\\\"来到该影吧,然后以被害人唐某某给唐亮看黄色录像为由,要被害人唐某某拿1万元人民币给他们。被害人唐某某答应将店内仅有的几百元钱给他们,但被告人敖沛习嫌少,于是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的舅父李某某见状与其理论,亦遭殴打,后被害人的妻子谢某某共筹得人民币2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敖沛习等人,被告人才离开网吧。 深圳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犯抢劫罪。 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从被害人出取得了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等人先后以投影场老板容留未成年人看黄碟及小孩盗窃家中钱财到影吧看录像不回家为由,要挟被害人并提出索赔,其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所至。 2、在犯罪过程中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但其暴力手段相对轻微,也只是作为要挟的辅助手段,这种暴力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时\\\"不能反抗\\\"。 3、本案被害人被勒索的财物也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讨价还价之后,由被害人主动交出的。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同于抢劫犯罪中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为威胁目标并直接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两罪的相似之处。以威胁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以威胁为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理论界一般概括为以下几点⑨: 1、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 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 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 依据以上理论,我们很来分析我们审结的一个案例。 案情2005年3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郑作伟同被告人田垒、周冲等人在深圳市东门南路金城大厦一带结成团伙,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在该地段进行盗窃活动的违法人员,要求收取40%盗窃所得,作为实施盗窃人员的保护费。2005年4月20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勇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金城大厦路边,盗得一名外籍男子欧元750元(折合人民币8122元)。犯罪嫌疑人郑作伟及被告人田垒、周冲等人发现后,强行要求刘勇军请吃饭,并将其带至饭店。吃饭后,被告人田垒、周冲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将350欧元要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垒、周冲犯抢劫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先行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收取\\\"保护费\\\"的延伸,并非暴力直接夺取的。被告人田垒、周冲的行为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现实是丰富多彩的,而理论有时是苍白无力的。上面这些区分标准首先从表述来说就没能够将两罪截然分开;其次,当使用它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时,在纷繁多样的疑似案例面前,有时就会感到无能为力。请看下面案例: 以刘某为首的一群地痞到一家饭馆里收\\\"保护费\\\",扬言\\\"不交保护费,便给你们好看\\\"。店主不给,刘某等3人便动乎砸了?4张桌子、若干餐具,并赶走了几桌吃饭的客人。店主无奈,只好当场交了\\\"保护费\\\"2000元。 按照前面所说的区别标准,木案似乎应定为抢劫罪,因为案中,行为人刘某是凭借暴力当场取得2000元钱。但我们以为,此结论是错误的,此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为了全面说明这一点,还要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说起。 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抢劫罪的认识都基本一致,即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日的,以暴力、协迫或者其它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为了更准确的理解抢劫罪,下面我们详细研究抢劫罪的概念。 1、抢劫罪 (1)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根据《辞海》的解释,\\\"暴力\\\"?有两种:一种是针对人身的,另一种是针对人身以外其它对象的,如财产等。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行为,行为人使用这一手段的目的是排除阻力,获取财物。而阻力只能来自被害人的反抗,因此抢劫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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