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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亚林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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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6

近日经常接到类似于“单位要搬到其他地方去了,如果员工不想去,是不是有补偿”的法律咨询。在此讨论一下这类问题。

这里其实有两个问题,其一,如何界定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其二,变更工作地点是否需要补偿或赔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作地点。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地点该约定到什么程度呢?市?区?乡镇?还是具体到门牌号?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这对于如何界定“变更工作地点”造成困扰。我认为,会让员工额外支付更多的上下班交通费成本、生活成本,属于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换个角度说,如果该员工选择用人单位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新地点的用人单位的话,这种情况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加一个限度的话,认为变更范围不应该超过市这个范围。

如果说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详细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而用人单位搬到新的经营地点、让员工到新的经营场所工作,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呢?我认为,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构成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了工作地点就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到其他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用书面形式约定清楚。

假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这一程序,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呢?我们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篇中没有对这种情况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中都没有找到确切的答案。我试着从法理上来分析一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答案是肯定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将工作地点变更到市(含县级市)以外地区的话,如果劳动者不愿意到新地点工作,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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