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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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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12
企业在劳动用工、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因员工离职遭受损害或者侵权现象普遍存在,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却不一致。对此,笔者结合办案学习过程中的案例发表一点浅见。
申请人XXX音乐艺术公司诉被申请人陈XX、叶XX、张XX,原申请人处培训老师竞业禁止一案,已经劳动仲裁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未遵守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离职后至与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导致申请人学员转学至被申请人现就职公司培训,造成申请人损失数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之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我认为合法有效。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法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有相关规定。
约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双方书面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两年)员工不得在特定地区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者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要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须有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权利的存在。 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商业秘密,就不能借口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案申请人的学员名单含其家长的联络方式即客户名单也算商业秘密的一种。
二、用人单位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是指因工作关系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本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处骨干老师,能够利用职务便利接触到申请人学员名单及其家长联系方式,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主体适格。
三、竞业禁止期限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竞业禁止条款中规定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四、竞业禁止范围合法且须给雇员补偿
竞业限制的范围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应当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接触到的、特殊的、专门的业务范围为限,且是与原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为:“根据XX培训的特点,甲乙双方设定同业禁止条款,即乙方在甲方合同期满或离职后须将学员全部移交甲方指定的其它教师,不得将学员带走或在离职后六个月内接收甲方学员,乙方也不得在离职后六个月内在甲方培训中心所在行政区从事XX教学工作,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有权追究乙方责任,除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特别奖金外还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X万元人民币。乙方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六个月时间内,甲方将给予乙方每月X元的经济补偿”。而被申请人离职后即进入与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培训机构任职,导致大量申请人学员退学,违反竞业禁止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竞业禁止条款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竞业限制也是针对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接触到申请人的经营信息,即客户名单。在审理过程中亦有发现证明其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也因被申请人的辞职行为得以解除,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主体适格,方法适当,范围和地域特定,期限适中,有合理补偿。所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企业的生存之本,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又是竞争的核心,有些秘密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正当利益,在劳动过程中接触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劳动者,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秘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没有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虽然用人单位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这些保护都有其固有的缺陷性,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用人单位很难获得劳动者是否利用或向他人泄露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允许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科技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非常必要的。约定竞业禁止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只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合理,符合以上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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