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质人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质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
第4.2.6条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书面通知质权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出质的权利发生争议;
(4)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出质人有前款(1)情形,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质权人;有前款列举的其他情形,应在事后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4.2.7条路费收入质押担保的完整性
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的过路费收入质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本质押合同不因出质人主体的变更、消灭或者债务的转让而失效或撤销,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三节 票据质押担保
第4.3.1条记载“质押”字样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2条质押后的票据再转让的无效
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4.3.3条票据纠纷中的保全与执行措施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4.3.4条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的无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4.3.5条票据质权人再背书质押的无效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4.3.6条违反限制转让票据规定的,其票据权利受限制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4.3.7条恶意质押贷款的行为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4.3.8条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质押的票据权利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9条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无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4.3.10条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四节 国债质押担保
第4.4.1条担保债权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4.4.2条质押的凭证式国债
作为质押的凭证式国债,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4.4.3条出质人向原银行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第4.4.4条占有质押物
作为质押物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或质权人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或出质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
第4.4.5条出质人提交的证件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4.4.6条质押率
凭证式国债质押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五节 公司债券担保
第4.5.1条普通公司债券担保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5.2条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六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4.6.1条银行间债券交易
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
银行间交易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
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4.6.2条银行间债券质押登记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4.6.3条银行间债券质押主体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4.6.4条自愿委托交易和强制委托交易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4.6.5条禁止对回购质押的债券冻结、提取
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
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第七节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
第4.7.1条单位定期存单
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处理。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